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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44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445號

原告
卓美玲
被告
源興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貞

      翁國銘

      曾金祥

      曾東楠

      周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源興旺有限公司(下稱源興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然本件於本院查無清算事件,而被告之全體股東為張麗貞、翁國銘、曾金祥、曾東楠、周明花,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張麗貞、翁國銘、曾金祥、曾東楠、周明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至張麗貞雖抗辯其並非被告之股東,惟與變更登記表登載之內容不符,張麗貞既未對被告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基於公司登記之公信性,本件仍應將張麗貞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3 日14時59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因寫錯帳號而匯入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則略以:對於原告匯錯錢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證明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受領該30,000元,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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