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加藤匠、陳懷龍
- 當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懷龍國際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486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懷龍國際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且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7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懷龍國際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龍公司)亦為法人,依上開第436條之9但書之規定,應無排除合意管轄適用之限制,故就被告懷龍公司部分,本院應有管轄權;另被告陳懷龍並非法人,而其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有其戶籍謄本1件在卷足稽。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核無不合。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00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懷龍公司於103年3月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大吉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吉采公司)指定FUJI XEROX APIII C3300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 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系爭租約,契約書之附表⑷載明租賃期間為24個月,附表⑸載明每期(月)租金為3,150元與給付方式,惟被告自103年10月1日(第7期)起即未依約履行,103年10月6日發生跳票,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如發生不履行票據 責任等信用瑕疵之情形時,原告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契約,故103年10月6日為契約終止日,原告在系爭租約終止後取回租賃物,原告函催依約給付租金等事,被告未予置理,因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者,喪失期限利益,應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0元【計算式:(24-6)3,150=56,700】,又被告陳懷龍為連帶債務人,爰依兩造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00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於公司出狀況時,即已通知原告取回系爭複合機,系爭租約乃原告公司制式契約,且原告並未特別訂做或提供全新的複合機,被告係依使用量而為租賃,系爭租約乃一般租賃契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暨附表、存證信函、客戶付款記錄表、催收記錄通知、收件回執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本件係屬一般租賃契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 第2項所載之供應商購入附表第1項所載之標的物出租與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等詞,足見原告應被告要求購入系爭複合機後,再以融資方式出租予被告並從中獲取融資利益,核其性質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與傳統之租賃有所不同,原告所重視者應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被告之目的則在解決其購買系爭複合機資金之需求,故原告所收取之租金實質上為購買系爭複合機設備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被告於約定期間所給付者,非僅限於單純使用、收益系爭複合機之對價,而有全額回收之性質。次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終止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 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同條第2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1.承租人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時。」、第12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 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第13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陳懷龍)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本件被告懷龍公司既有前述不履行票據責任之信用瑕疵情形,系爭租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行使終止權,被告懷龍公司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支付未付之租金,而被告陳懷龍係被告懷龍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第7期起 未支付之租金56,700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103年10月6日終止,依前述租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尚未支付之租金, 其到期日為103年10月6日,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加計約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700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