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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劉宇霖
  •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陳建源

  •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上億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53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上億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建源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54元,及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億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陳建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億公司於100年5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士公司)指定FUJI XEROX DC2005複合機一台(機號為312234,下稱系爭 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上億公司使用收益,雙方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附表⑷載明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20日起60個月,附表⑸載明每期(月)租金為2,166元及給付方 式,惟被告上億公司自103年10月(第42期)起即未付租金 ,原告函催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等事,被告上億公司未予置理,構成契約書所定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41,154元〔計算式:(60-41)2,166元=41,154元〕 ,又被告陳建源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未到期租金41,154元之意思表示,如仍不給付租金,則以本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154元,及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上億公司於100年5月因營業需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公司購買被告上億公司所指定系爭租賃物,並出租予被告上億公司使用收益,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20日起,每期租金為2,166元;被告上 億公司自103年10月起即系爭契約第42期起未依約繳交租金 等事實,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付款紀錄表、臺北信維郵局第13836號存證信函暨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6-7頁反面),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契約第42期起至第60期止之租金41,154元,及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金),茲說明如下: (一)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上億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 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對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陳建源)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查本件被告上 億公司自10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之情形,有客戶 付款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上億公司等人繳款並遭退件後(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上億公司等人為催告被告上億公司等人繳款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上億公司等人仍未清償,則原告以本件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6頁),自屬有據。準此,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41,154元【計算式:(60期-41期)×2,166元=41,154元】,及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見 解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金),此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並衡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自難謂重大,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金即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週年利率7%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億公司自10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屬違約事實,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41,154元,及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元 合 計 1,14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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