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599號
- 原告
-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 法定代理人
- 許晉睿
- 訴訟代理人
- 陳姮娟
- 被告
- 全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芳
陳鈞鴻
黃碧華
羅斯奇
葉吉倫
鄧彩嫻
曾健修
楊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故被告應行清算,然被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為憑,揆之前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廢止前股東有盧正芳、陳鈞鴻、黃碧華、羅斯奇、葉吉倫、鄧彩嫻、曾健修及楊寶蓮等8人,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依前開說明,應由盧正芳等8人代表被告,故本件應列盧正芳等8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辦理旅遊業務之旅行社,旅客即訴外人蘇文卿等20餘人委託被告代訂機票等事宜,惟旅客付清款項後,被告卻因發生財務問題無預警停業,無法依約履行契約內容,且拒不退還旅客所付款項,致旅客權益嚴重受損,被告因此遭主管機關廢止旅行業執照。原告係旅行社所組成之公益社團法人,被告為原告會員,因此,旅客因被告倒閉無法履約而受有損害,並向原告提出申訴時,原告即依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章程(下稱原告章程)第6條第7款「對於旅遊消費者因會員經營旅行業管理規則所訂旅行業務範圍內,產生之旅遊糾紛,經本會調處認有違反旅遊契約或雙方約定所致損害,就保障金依章程及辦事細則規定予以代償」之規定,代為償付被告因違反旅遊契約對旅客所生債務新臺幣(下同)78,035元,同時受讓旅客對被告之債權。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受讓者,係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權,對被告繳交於交通部觀光局之保證金應有優先受償之權,經原告催告被告償還未果,爰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通知被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3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旅行業執照、交通部觀光局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交通部觀光局103年3月28日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所有股東戶籍謄本、交通部97年5月26日函、法人登記證書、全國性及區級性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被告公司入會申請書、出會公告、原告章程、辦事細則及旅客債權讓與契約書暨申訴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前揭章程、旅遊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