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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6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632號

原告
張惠玲
被告
凰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理由欄第三項「原告」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232條,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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