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656號原 告 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宗 訴訟代理人 李金龍 被 告 上琳創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誠(原名:張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08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3年 7月至103年10月間委託原告託運物件,服務費用總計為25,108元,約定付款期限為 103年10月31日,未料屆期被告不為清償,屢經催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服務費總表、發票憑證、服務合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