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660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660號
- 原 告
- 藍海創意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雯洲
- 訴訟代理人
- 王秀美
- 被 告
- 萬里福田寵物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褚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委託原告在卓越雜誌103年7月號刊登報導式廣告,並附當月雜誌30本,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已依約刊登廣告並配送雜誌,但被告至今迄未付款,爰依廣告委刊暨業務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委刊暨業務合約書、統一發票在卷為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