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661號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104年度北小字第661號
- 原 告
-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永宗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麟
- 被 告
- 彭駿堯即鼎豐鑫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8 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5 月1 日委託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共36個月,期滿前1 個月,如雙方未以書面向他方為不續約之通知者,契約自動延長1 年,嗣後屆期時亦同,經兩造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告同意自當日起按季給付每期新臺幣(下同)7,875 元之服務費。詎被告自103 年11月1 日起積欠服務費及安裝器材費共計2 萬2,743 元,屢催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3 年11月2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被告於103 年11月1 日未給付服務費及安裝器材費共2 萬2,74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服務費及安裝器材費,洵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系爭契約僅約定按季繳納服務費,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復未提出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據,依上說明,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積欠債務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4 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2,743 元,及自104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80元合 計 1,88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