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662號原 告 賴巧綿 訴訟代理人 陳鴻鈞 被 告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網站上登錄:「巴里島團體旅遊」之商品 ,內容為民國103年1月23日出團之「喜歡巴里島騎馬六合一行程」(下稱本件旅遊),目前已有12人以上報名參加。原告於 102年11月間委託經營台塑旅行社之友人陳泳銓幫原告及其家 人,共3人報名參加,並於102年11月27日將定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予陳泳銓代轉交予被告,被告之業務員訴外人簡雪 如收取定金時,原告表明因已有12人報名參加才決定報名,而被告並未告知其12人報名的是機票自由行,非團體行程,於出團前亦未與原告確認護照資料也無告知僅有原告3人出團體行 程,僅於團體合團契約書第3點註明16人以上出團,另加註無 台北領隊隨團服務(2人成行),並未註明是MINI TOUR。簡雪如只提供被告和台塑旅行社的雙方契約,依照觀光局規定,要有三方契約即需有台塑旅行社、被告、原告之簽名,惟被告沒有提供三方契約。103年1月10日原告收到行程表後方知被告公司預定103年1月23日出團之本件旅遊,其成員只有原告與其家人共3人,因人數過少,原告擔心有人身安全問題,希望能延後 再參加有多人同型之團體或轉團,但為被告拒絕,原告乃與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定金3萬元,被告雖同意解約, 但表示原告應負擔2萬7,900元之賠償。被告持團體合團委託書與原告簽約,嗣後未依約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以受領之3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是跟台塑旅行社老闆即陳泳銓簽約,被告沒有跟原告簽約,被告不會接觸到原告,因為原告是台塑旅行社的客人,而台塑旅行社並沒有提供三方契約,定金3萬元是被告 向台塑旅行社收取的,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本件旅遊於103 年1月23日有出團共有11人參加,本件旅遊不論幾人都會成行 走團,其11人並未整個團體走,到當地就分散,是自主行,同一個出發日期、航班,會有3位導遊走3個不同行程,網站上是將3個產品參加人數加總,才能開立團體機票,並在官網上註 明團體是MINITOUR或是其他,台塑旅行社於103年1月15日通知不去,而非被告不走團,故按照定型化契約沒收台塑旅行社所交付之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 團體合團委託契約與原告簽約云云,被告則辯以被告是與台塑旅行社簽約等語,則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成立團體合團委託契約。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五福旅行社 團體合團委託書」記載:「立委託書人:台塑旅行社/陳泳銓(以下簡稱 甲方)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就其招攬之下列行程團體旅遊業務,委託乙方辦理,並雙方約定條款如下,需共同遵守並履行:團名團號:喜歡巴里島5 日DPS05BR4122A出發日期103年1月22日全程5日共計人數3人.. .二、團體訂金每一席機位10000共計30000...」契約末 「訂約人甲方」欄為空白、無任何簽名或印文,「訂約人乙方」欄印就被告公司字樣,並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旅遊契約專用章印文,有團體合團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之 原則,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團體合團委託書,原告主張被告持團體合團委託契約與原告簽約云云,並不足採。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尚難認為兩造間曾成立契約關係。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解除契約云云,被告則辯以是台塑旅行社與被告解除契約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團體旅遊解除契約確認書」記載:「緣台塑旅行社(以下簡稱甲方)報名參加五福旅行社(以下簡稱乙方)預定於103年1月22日出團之DPS05b r4122A旅遊行程,原甲方報名收訂人數共計3名,然其中旅客梁忠和、賴巧綿、梁幸安等3名因個人因素無 法成行,甲方於103年1月15日通知乙方解除雙方間之旅遊契約書,雙方並同意依雙方所簽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7條暨第36條第4項之規定計算甲方應賠償乙方之損失,經 雙方核算確認後,甲方應賠償之金額為27900元...」解除契約確認書末「甲方立書人」欄有「台塑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印文,「乙方」欄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旅遊契約專用章印文,有團體旅遊解除契約確認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解除契約確認書乃台塑旅行社與被告所 簽立。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解除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㈢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 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第14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與台塑旅行社間團體合團委託書第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頁)而受有3萬元 訂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雖被告嗣後與台塑旅行社簽立解除契約確認書(見本院卷第5頁),就被告應返還 台塑公司之款項,屬民法第179條後段「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為被告與台塑旅行社間之關係,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為台塑旅行社,而非原告。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委任陳泳銓辦理事務,並交付3萬元予陳泳銓,基於契 約相對性之原則,原告與陳泳銓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原告與陳泳銓之約定內容而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