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6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684號
- 原告
- 郭婷婷
- 被告
- 英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當初因人事薪資問題,要求員工購買未上市股票,原告因而於91年6月間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未上市股票2張(下稱系爭股票)及配股1張,共2,100股。原告並分別於91年6月14日、92年5月14日各匯款13,500元,是原告共支出27,000元之股款。然被告除於92年配發股利外,此後均未有任何配息及上櫃等消息,系爭股票顯無任何保障或意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
二、被告則以:認購股票並非強制性,原告係自由認購系爭股票,關於系爭股票之損益應自負其責。且原告已離職10多年,當初獲配股利時原告亦未主張,現在才要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91年間向被告購買未上市股票2,100股,共支出27,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股票2,100股等件影本,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款27,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票未上市,無任何保障、僅配息1次等情,係原告於92年間配息後即已知悉之情事,即原告於92年間即得知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惟原告卻遲至103年12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距離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時,已逾10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上開請求,並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難認原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可言。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7,000元,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