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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68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688號

原告
洪軒佑
法定代理人
李瑞芳
被告
美商星際知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清 算 人 周大棟 原住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四段41巷68弄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法第375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第380條第1項規定:「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第2項規定:「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則外國公司自以經認許始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權利義務,此與未經認許並不相同;又必須經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或分公司才準用同法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本件被告經我國認許,並以周大棟為經理人,惟遭經濟部於民國90年4月10日撤回認許,且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民事科查案室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周大棟為被告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至玉山銀行櫃員機持提款卡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時,因操作失誤,致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所開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原告以存證信通知被告歸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28日因操作失誤致將系爭款項30,000元錯誤匯入被告所開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有開設台中大全街1051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轉帳明細、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21-29、44、60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之30,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30,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600元合 計 2,6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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