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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6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699號

原告
世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容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告
朱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6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廖萬墉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3,900元(含工資費用1,900元、烤漆費用4,800元、零件費用7,200元)。又系爭車輛於103年6月27日迄至同年月28日止之維修期間為2日,原告於此期間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1,513元計算,共計3,026元(計算式:1,513元×2日=3,026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第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車禍肇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900元、烤漆費用4,800元、零件費用7,2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6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6月2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1日,以使用1年1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898元(詳細計算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1,900元、烤漆費用4,8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598元(計算式:3,898元+1,900元+4,800元=10,598元)。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2日無法營業,致受有無法營業損失合計3,026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8頁、第44頁)。惟查,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又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計受有營業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元×2日=2,972元),其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972元,乃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並受有無法營業損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70元(計算式:10,598元+2,972元=1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3,154   │7,200x0.438=3,154     │4,046   │7,200-3,154=4,046 │
├──┼────┼───────────┼────┼─────────┤
│2  │  148   │4,046x0.438x1/12=148  │3,898   │4,046-148=3,898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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