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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708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708號

原告
邱享坤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複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告
亞太舒眠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訴訟代理人
徐偉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6 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世貿中心傢俱展向被告訂購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床組乙套,兩造約定原告可至百貨公司賣場實際挑選樣式,待確認後再正式下單並送貨,原告當場預付定金20,000元(下稱系爭定金),因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原告嗣後至桃園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賣場挑選,無法覓得規格、樣式符合原告需求之床組,乃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經原告以中和民富街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定金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兩造已就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達成合意,並經被告以現金支付定金,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兩造間並無原告可至百貨公司賣場實際挑選樣式,待確認後再正式下單並送貨之約定。又兩造間簽訂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記載「此單經確認後不可更改退換」,並由原告簽名同意,原告自不得以事後未覓得合適之商品而要求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 條、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於102 年5 月6 日向被告訂購60,000元之床組乙套,並預付定金20,000元,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即推定該買賣契約成立。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可至百貨公司賣場實際挑選樣式,待確認後再正式下單並送貨,就床組之型號與款式並未確定,兩造尚未達成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云云,惟參諸系爭訂購單之內容,並無原告可至百貨公司賣場實際挑選樣式,待確認後再正式下單並送貨之相關註記,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訂購單上已記載買賣標的為:「品格特級釋壓床墊30CM、尺寸6 ×7 、數量1 」、「品格床頭+底+裙、數量1 」、「記憶枕、數量2 」,並載明「此單為廣告特惠價」、「此單經確認後不可更改退換」,亦與被告前開抗辯不符,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㈢又原告雖曾以其至百貨公司賣場挑選,無法覓得規格、樣式符合原告需求之床組為由,而以中和民富街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若原告至百貨公司賣場挑選,無法覓得規格、樣式符合原告需求之床組,原告即得解除買賣契約之約定存在,原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被告有何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㈣另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第4 款固定有明文,惟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既已達成合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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