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7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708號
- 原告
- 邱享坤
- 訴訟代理人
- 陳緯慶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秋玉律師
- 被告
- 亞太舒眠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薔薇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6 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世貿中心傢俱展向被告訂購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床組乙套,兩造約定原告可至百貨公司賣場實際挑選樣式,待確認後再正式下單並送貨,原告當場預付定金20,000元(下稱系爭定金),因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意,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惟原告嗣後至桃園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賣場挑選,無法覓得規格、樣式符合原告需求之床組,乃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經原告以中和民富街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定金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兩造已就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達成合意,並經被告以現金支付定金,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兩造間並無原告可至百貨公司賣場實際挑選樣式,待確認後再正式下單並送貨之約定。又兩造間簽訂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記載「此單經確認後不可更改退換」,並由原告簽名同意,原告自不得以事後未覓得合適之商品而要求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 條、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於102 年5 月6 日向被告訂購60,000元之床組乙套,並預付定金20,000元,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即推定該買賣契約成立。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可至百貨公司賣場實際挑選樣式,待確認後再正式下單並送貨,就床組之型號與款式並未確定,兩造尚未達成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云云,惟參諸系爭訂購單之內容,並無原告可至百貨公司賣場實際挑選樣式,待確認後再正式下單並送貨之相關註記,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訂購單上已記載買賣標的為:「品格特級釋壓床墊30CM、尺寸6 ×7 、數量1 」、「品格床頭+底+裙、數量1 」、「記憶枕、數量2 」,並載明「此單為廣告特惠價」、「此單經確認後不可更改退換」,亦與被告前開抗辯不符,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㈢又原告雖曾以其至百貨公司賣場挑選,無法覓得規格、樣式符合原告需求之床組為由,而以中和民富街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若原告至百貨公司賣場挑選,無法覓得規格、樣式符合原告需求之床組,原告即得解除買賣契約之約定存在,原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被告有何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㈣另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第4 款固定有明文,惟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既已達成合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