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8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839號
- 原告
- 海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建盛
- 訴訟代理人
- 黃偉仁
- 被告
- 蘇翰堂(即丁家淯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蘇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家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17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家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8,178元,及自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家淯於101年12月至102年2月間以丁曉樂之名向原告購買鱈魚切片等水產貨品共計78,178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貨物,然丁家淯尚積欠78,178元之貨款未為給付。又丁家淯於102年2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故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家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8,17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丁家淯之貨款不瞭解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家淯於101年12月至102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水產貨品共計78,178元,原告已依約交付上開貨物,然丁家淯尚積欠78,178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等情,有銷貨單影本及請款單影本各4紙在卷可佐,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先前向丁家淯收取貨款之收款證明單上之「客戶名稱」、「客戶簽認」欄分別係「丁曉樂」及「丁家淯」(本院卷第43頁),且依另3紙客戶名稱為「丁曉樂」之收款證明單上所載,客戶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號碼「BS0000000」「BS0000000、「BS0000000」、「BS0000000」(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卷附被告及法定代理人蘇義雄於丁家淯死亡後,領取丁家淯遺留之存摺、支票簿、房屋鑰匙等財產時所書立之領取書上所載丁家淯之「合作金庫支票簿(BS0000000~BS0000000)」(本院卷第31頁第3-4行)號碼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丁家淯係以「丁曉樂」之名與原告為買賣交易乙節,堪以採信。被告僅空言抗辯不知丁家淯有何貨款未付云云,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丁家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8,17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