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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84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840號

原告
奧宇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安
被告
渤玨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板小字第二九五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渤玨不動產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間與原告簽訂企業入口平台系統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執行設計程式專案服務,本案費用雙方同意並確認為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為期三年,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元,依系爭契約被告本應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前,開立每季金額為一萬八千元(三個月為一季,每月六千元)共十二張期約支票一次繳付予原告,惟雙方當時合意由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先行繳付三張期約支票,其餘按季繳付予原告。

㈡嗣後被告之代表人由余溪湖變更為林志明,詎被告自一百零三年四月起即不願給付維護費用,迄今尚欠原告自一百零三年四月起至一百零三年九月止共六個月之維護費用三萬六千元(計算式:6,000×6=36,000)及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之六個月違約金三萬六千元,共計七萬二千元,原告寄發網站平台維護費用對帳單催討,被告仍不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兩造間另外還有其他三件案子,現在原告是單獨就系爭契約來起訴,原告屬於資訊服務業,算是顧問性質,原告希望終止系爭契約,並同意除本件訴訟請求部分外,就系爭契約一百零三年十月以後至契約期滿之服務費及違約金部分,不另為其他請求。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及網站平台維護費用對帳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之代表人林志明是在接手公司後,才知道兩造間還有系爭契約存在,先前不知道有系爭契約,被告為此亦與原告溝通很多次,並向原告表示願意就本件與其他案件,合計在十萬元以內來和解,但原告不願意。原告的系統也不是很好用,被告才解除契約,被告希望用二萬五千元與原告和解。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給付服務費,請求一百零三年四月至九月共六個月期間之服務費,另請求約定六個月違約金,為避免系爭契約是否終止及終止時間點為何時發生爭議,恐日後原告再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一百零三年十月以後之服務費等之風險,原告陳明就系爭契約除本件訴訟請求部分外,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約定:「本專案維護時程自一○二年七月一日起為期三年,合約期滿甲、乙雙方得另行議定續約內容。」,第四條約定:「繳費方式:本案費用經雙方同意確認為三年合計貳拾壹萬陸仟元整(含稅),於2013年06月30日前開立每季一次金額為壹萬捌仟元共12張期約支票一次繳付。」,第九條約定:「本契約任一方有藉故不履行義務之情事,他方得以書面請求履行;書面通知送達後10日內未予以改正者,通知之一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本案維護款6個月)‧‧‧。」。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每月服務費六千元,被告自一百零三年四月起至九月止六個月不給付服務費,原告寄發網站平台維護費用對帳單催討,被告仍不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及網站平台維護費用對帳單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一百零三年四月起至九月止之服務費三萬六千元,應屬有據;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本案維護款六個月之違約金三萬六千元部分,雖原告並未能提出書面終止契約之證明文件,然終止權行使與否,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參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三萬六千元,應屬有據;㈢應特別說明者,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雖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然因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本得自一百零三年十月至一百零五年六月賺取之利潤即化為烏有,以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所受利益、本件客觀事實與社會經濟狀況而論,原告請求六個月違約金三萬六千元,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二千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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