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8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854號
- 原告
- 優樂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盈盈
- 訴訟代理人
- 周麗玲
- 被告
- 宏聲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陸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項大圖輸出耗材,惟均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迭催未理,被告迄今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92,863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63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僅於103年12月18日支付命令狀後檢附與原告間往返函文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項耗材,惟未依約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10紙為證,又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所檢附之往返函文,核其內容僅係被告就系爭貨款給付方式所為之陳述,並未就其尚積欠之貨款金額為任何陳述,是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貨款未付,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支付命令 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