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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8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890號

原告
界吉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告
協晉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鄭世達
被告
被告
張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97,000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界吉五金有限公司為法人,其與被告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因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界吉五金有限公司所提報價確認單 1份附卷可按,則上述約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而本件被告協晉工程有限公司係設於基隆市○○區○○○路 0巷000號1樓,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鄭世達、被告張永進之住所地均於新北市瑞芳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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