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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小字第1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正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城
訴訟代理人
何素薇
訴訟代理人
陳鈺璇
被告
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幸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徐幸枝)發包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水電裝修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完工後原告業於民國102 年7月10日請領17萬8000元,餘7萬6500元未獲付款,然被告藉故推延或拒接電話,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6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兩造間具承攬關係,原告提出之圖說可能為被告公司股東再開公司所為,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原告所言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自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具承攬關係。

㈡原告稱兩造間具承攬關係,固據其提出請款單云云。觀諸請款單雖載明業主為被告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本院卷第5 頁),然此請款單僅係原告片面製作,其上又無被告之簽名,實不能做為兩造有契約關係之證據。原告復提出設計圖說影本乙份,主張為被告公司所提供請原告估價云云。觀該圖說所載:「雅梵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台北市○○○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1」等語(本院卷第6 頁),惟本件被告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地下室(本院卷第11頁)。是以,上揭圖說所載公司資料,僅公司名稱與被告公司相同,其他資料均不相同,另查統一編號00000000之公司登記為訴外人雅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3頁),可見此圖說為訴外人雅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原告,並非被告所提供。原告再主張當時係與被告公司謝姓設計師接洽云云,然原告亦無法提出該設計師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以證其說。原告稱兩造間具承攬關係,尚難信採。

㈢末查原告提出之受款17萬8500元銀行存摺影本及銀行支票代收存根影本(本院卷第35至36頁),僅能證明原告曾自不知名人處,取得AL-0000000號票據,收款17萬8500元,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給付原告工程款事實存在。原告稱AL-0000000號支票,發票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聯邦銀行表示非該行支票,資料不足,無法查詢等語(本院卷第42、47頁);渣打銀行函覆以無票號AL-0000000號支票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9頁),均未能證明被告公司開立編號AL-0000000號支票與原告。故原告稱其曾自被告處取得承攬報酬17萬8500元,即不足採。

㈣又原告於104年12月3日在庭自述,設計圖說記載之統一編號號碼,即為受款開立發票上載之統一編號等語(本院卷第58頁)。如前述,上揭設計圖說記載之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為訴外人雅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顯見原告實為與訴外人雅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承攬關係,並自該處取得17萬8000元承攬報酬。足證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㈤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承攬契約,亦無提出收款17萬8000元後發立發票以證實說,原告所言尚難採信。綜觀卷內原告所提資料,均不足以認被告為本件承攬關係之定作人而需負擔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萬6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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