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小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小字第20號原 告 黃瑞榮即安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煒中 被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訴訟代理人 林玉雲 複代理人 陳于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曾將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 結構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北郡有限公司(下稱北郡公司)承攬,後北郡公司因故未繼續履行承攬契約,導致系爭工程無法順利施作完畢,被告遂另覓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原告負責人黃瑞榮之子黃煒中代理出席103年4月17日會議。嗣後原告先按系爭會議記錄第3項意旨所示,將系 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中之「戲劇院降版區施工縫滲水止漏」及「東西車道施工縫滲水止漏」施作完畢,並向原告請求給付工料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元而獲清償,後原告另完成系爭會議紀錄第4項「B3至B5F壓樑止漏」工程,而按系爭會議紀錄第4 項約定,該部分工程之價金應為8萬5,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原告遂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工務所副所長主任蔡政賢卻於103年12月24日將上開發票寄回,表示尚須扣回北郡公 司代付款5萬多元始願給付,故未清償系爭債權。因上包北郡 公司跑掉,兩造開系爭會議之目的,在於討論後續工程由何人繼續施作,當時係由黃煒中跟蔡政賢接洽,因黃煒中當時沒有個人發票,要跟訴外人寶宸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寶宸公司)買發票請款,寶宸公司並沒有參與實際議價施工,是由黃煒中帶人施作,黃煒中僅向寶宸公司負責人陳湘楚借大小章,但因寶宸公司工作項目內容與系爭工程不符,所以嗣後成立安德工程行。系爭會議紀錄第4項「B3至B5F壓樑止漏」工程因金額小於10萬元所以兩造未成立書面合約,爰依兩造間系爭會議紀錄第4項「B3至B5F壓樑止漏」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萬5,000元,及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價額30萬元以下之工程發包,係由現場施工所自行辦理議價、發包、簽約等程序;價額10萬元以下者,不另訂書面合約,價額逾10萬元而30萬元以下者,則簽立簡易合約。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間簽訂「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主體結構新 建工程」之「戲劇院降版區及東西車道施工縫滲水止漏工程合約」,該合約已於104年1月20日給付工程款42萬5,250元,故 兩造間已無應付工程款。依系爭會議紀錄第4項「B3至B5F壓樑止漏」工程並未轉交給原告施工,系爭工程款支付對象應為寶宸公司。寶宸公司於102年9月30日開立出具予被告之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載為「黃煒中」,「(請款章)」欄蓋有寶宸公司之大、小章;寶宸公司於102年10月4日開立出具予被告之工程報價單,「聯絡人」欄亦載為「黃煒中」,「(請款章)」欄,亦蓋有寶宸公司之大、小章,103年4月17日黃煒中係代表寶宸公司與被告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紀錄第4項「B3至B5F壓樑止漏」工程契約是存在於被告與寶宸公司之間,黃煒中自承該會議當時安德工程行尚未成立,被告自始均係以寶宸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而非原告。且被告有代僱工扣款部分,因為原告未施作工程,被告自行僱工施作地下3樓至5樓壓樑止漏工程,故應扣除被告另行僱工的5萬多元,原告所提聲證4蔡政賢信函所載「尚有5萬多代付款未扣回」之代扣廠商為「北郡有 限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103年4月17日會議紀錄、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被告工務所所長蔡政賢所擬之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7頁),應認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5,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4年7月25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抗辯:系爭會議紀錄第4項「B3至B5F壓樑止漏」工程契約是存在於被告與寶宸公司之間,系爭工程款支付對象應為寶宸公司,且原告請求之8萬5,000元,應扣除被告代北郡公司僱工付款5萬多元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103年4月17日系爭會議紀錄觀之,為被告公司蔡政賢與黃煒中決議「B3至B5 F壓樑止漏,由原施作廠商代扣支付寶宸,於下期(5月 份),一併開發票計價。金額計85000)」,有會議記錄可 稽(見支付令卷第3至4頁),依其記載,尚難認為黃煒中係代表寶宸公司,亦難認為工程契約是存在於被告與寶宸公司之間,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會議係被告與寶宸公司所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寶宸公司之間,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支付予寶宸公司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抗辯以其曾代訴外人北郡公司僱工支付5萬多元 主張扣款云云,因其並非原告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