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17號原 告 賴啟升即甲鼎工程行 被 告 李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間經訴外人施志盛介紹, 向被告承攬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板鋪設木作工程(下稱3、4樓地板工程),約定以施志盛經營之禾瑞國際貿易公司進口之緬甸柚木作為鋪設面材,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77,600元,被告業 依約給付定金70,000元。兩造嗣於同年11月間追加施作頂樓南方松格板工程(下稱南方松工程),約定報酬為80,000元,被告已付10,000元。兩造又於同年12月8日再次追加3、4 樓窗臺飾板工程(下稱窗臺飾板工程),約定每一窗臺飾板報酬為3,000元,被告已付報酬6,000元。期間,被告向原告表示3、4樓地板工程有不平整之情形,原告並針對被告所指3、4樓地板部分不平整處重新鋪設,前揭工程均於103年12 月15日完工並點交予被告。詎被告仍於103年12月30日以3、4樓地板鋪設不平整、有切割木屑未清、拼接及接縫處不平 整等瑕疵為由,發函請求解除契約。被告迄今就3、4樓地板工程、南方松工程分別尚餘報酬307,600元、70,000元未付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3、4樓地板因施工不良致地板鋪設不平整、高低落差甚大,無法局部修繕,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相當期限內進行修補而未獲置理,爰以104年3月9 日之答辯狀之送達再次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3、4樓地板工程之承攬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自無須給付承攬報酬。又被告前所給付之70,000元,乃南方松工程之報酬,而非3、4樓地板工程之定金,是被告業已給付南方松工程之全數報酬。倘認為被告前所給付之70,000元為3、4樓地板工程之定金,則兩造間3、4樓地板工程亦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前所受領定金70,000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對其有7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是以前揭債權先位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南方松工程報酬債權互為抵銷。又被告因前述工程瑕疵致無法無法正常使用、出租系爭房屋,每月所失利益為40,000元,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共計240,000元,爰以此債權備位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南方松工程報酬債權互為抵銷。退步言,縱認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備位請求減少3、4樓地板工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間向被告承攬3、4樓地板工程 ,約定報酬為377,600元;兩造分別於103年11月間、12月8 日追加南方松工程、窗臺飾板工程,約定報酬為80,000元、窗臺飾板報酬為6,000元,上開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已先後 給付80,000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第146頁背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3、4樓地板工程、南方松工程報酬307,600元、7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樓地板工程報酬307,600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南 方松工程報酬70,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樓地板工程報酬307,600元,是否有據?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已於103年12月間,針對被告所指3、4樓地板部分不平整處重新鋪設並點交被告云云。惟查,經被告 於104年1月8日自行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3、4樓地板工程瑕疵進行鑑定,該會分別於103年2月16日、同年3月3日 、同年月26日會同被告至現場勘測並拍照存證,發現原告 所為施工法雖與報價單項目相符,然因原告施工當時未考 量水平基準,架高木條直接撲釘在原有磨石子地板上,致 柚木地板完成面高低不順平。經該會以水準儀勘測相對水 準高差,如附圖所示之3樓臥室A高差約0.9至3.4公分,臥 室B約0.3至2.9公分,如附圖所示之4樓臥室A高差約0.3至 2.3公分,臥室B約1.0至4.4公分,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4年4月23日104鑑字第95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卷第49頁至第141頁)。足徵3、4樓地板工程確有高低差之瑕疵存在。被告以103年12月30日臺北大同郵局第592號存證 信函逕向原告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 其中未見被告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之意思表示,固難認 已生合法解約之效力。惟被告嗣以104年1月2日臺北臺北橋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限原告於函到14日內修補3、4樓地板 工程瑕疵,前揭存證信函寄件人雖為訴外人李光明(見本 院卷第30頁第31頁),惟原告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時,主 觀上係認李光明為被告之代理人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足認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定相當期限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原告。被告復於 104年3月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繕本並於當日交原告簽收無誤,經被告於本 院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重申乙節,有答辯狀及 本院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頁至第26頁、第145頁背面)。承上,堪認兩造間就3、4樓地板工程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是原告請求該部分報酬 307,600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南方松工程報酬70,000元,是否有據? 1、本件南方松工程業經原告完工無誤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南方松工程報酬70,000元,乃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前所給付原告 之70,000元乃南方松工程之報酬,而非3、4樓地板工程之 定金,是被告業已如數給付南方松工程之報酬云云。惟查 ,依兩造間103年11月11日LINE對話紀錄脈絡可知,乃被告先詢問原告定金數額為何後,始經原告回覆為70,000元, 且兩造在此之前僅係就3、4樓地板工程細節為討論,並未 討論南方松工程細節(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足徵此70,000元應屬3、4樓地板工程之定金,而非南方松工程之 報酬,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憑。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3、經查,本件3、4樓地板工程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已如 前述,是原告受領該部分工程定金7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 已不存在。被告因此對原告有7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 在,其以此為抵銷抗辯,核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故經被告 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對被告之南方松工程報酬70,000元, 已無餘額,原告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3、4樓地板工程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受領70,000元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對原告有7 0,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核無 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原告37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林錫欽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