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32號原 告 群義歐化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順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大紀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彥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盧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及103 年7 月3 日分別與被告大紀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紀元公司)就被告大紀元公司承攬訴外人唐自強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中廚具及系統櫃工程之報價及圖面之次承攬契約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原告並於103 年7 月13日起陸續完工。施作完成後,被告大紀元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陳彥凱於103 年7 月28日安排於同年月29日驗收及收尾,原告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上開工作,原告自得向被告大紀元公司請求給付報酬。詎於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向被告大紀元公司請款時,被告大紀元公司均置之不理。此外,系爭契約之締結及內容之磋商,均係由被告大紀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彥凱代表被告大紀元公司執行職務而與原告接洽、確認、驗收及收尾等,然於原告完工後之請款,被告陳彥凱均置若罔聞,其行使職務顯有詐欺原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上開支出之工程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5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前無於同一工程合作之經驗,而係因唐自強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緣故,始分別共同協力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原為被告大紀元公司與唐自強約定由被告大紀元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為全部之承攬、監造及設計,嗣經被告大紀元公司向唐自強報價後,唐自強認總額過高,故將全部承攬契約更改為部分承攬、監造及設計,併將系統櫥櫃部分排除於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外,由唐自強自行另尋原告定作相關工程,而因被告大紀元公司僅具有室內設計及監造經驗,並基於唐自強之請託,而就設計及監造部分略微提供建議而已。又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面、估價單均為原告自行製作而未經被告簽認,且原告提出與被告陳彥凱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並非完整,有刻意截取對原告有利之片段,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存在。是兩造間既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被告自無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義務。 ㈡又被告陳彥凱已多次告知原告,原告與被告大紀元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工程之款項應由唐自強給付等情,是被告陳彥凱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更況原告並無證明其有何種權利受損害,被告自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 ㈢被告以上開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唐自強就系爭房屋締結室內裝修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唐自強所有系爭房屋為室內裝修工程。 ㈡原告於103 年6 月至7 月間,曾至系爭房屋處施作廚具及系統櫃之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如原證2 、4 、10估價單工項所載(即本院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第69頁),系爭工程已經完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因兩造合意而成立於兩造間?㈡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1,595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因兩造合意而成立於兩造間?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亦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 1) 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 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 條、第144 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是揆諸上開解釋,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施作系爭工程之合意,而成立系爭契約等情,而為被告否認;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已有達成系爭契約之合意,原告進而依據系爭契約之內容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由原告負責施作被告所承包唐自強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中之系統櫃及廚具工程,並約定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容給付報酬等情,無非係以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影本、施工圖面影本及被告陳彥凱之名片影本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0頁),並聲請證人即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定作人唐自強到庭證述。 ⑵而就系爭工程及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締約過程等節,固據證人唐自強到庭具結證稱:伊曾因朋友介紹,而請被告大紀元公司裝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之廚具及系統櫃係向被告大紀元公司訂購,蓋因先前伊與被告大紀元公司締結裝修契約,約定報酬為2,500,000 元,該金額已包括廚具及系統櫃。系爭系統櫃及廚具工程係由原告施作,且係被告大紀元公司直接找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然就證人唐自強與被告大紀元公司間約定之承攬報酬2,500,000 元是否包括系爭廚具及系統櫃工程乙節,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當庭分別提出被告大紀元公司103 年5 月5 日工程預算估價單及證人與被告大紀元公司間之103 年6 月10日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而上開估價單之內容包括系統櫃及廚具工程,金額為530,500 元,工程總價為3,020,811 元;上開承攬合約之工程總價僅為2,500,000 元,且並未附具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詳細施工項目。而就上開估價單與承攬合約間之價差約500,000 元,證人固證稱係因整體裝修工程之加減,而非針對系統櫃或廚具,但伊確定系統櫃及廚具係由被告大紀元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然就此節,並無證人與被告大紀元公司嗣後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增減後之工程細目或其他客觀證據足資比對,證人上開證稱內容是否實在已屬有疑。更況上開估價單與承攬合約之之價差,與上開估價單中所估算之系統櫃及廚具金額大致相符,則證人與被告大紀元公司於締結上開承攬合約時,即有可能係排除系爭系統櫃及廚具之工程項目而締約,被告大紀元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並不包含系爭系統櫃及廚具;則證人證稱系爭系統櫃及廚具工程係由被告大紀元公司承包,並交由原告施作等節是否可信,更屬可疑。更況如本件經本院認定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大紀元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均無依契約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證人即有可能受原告另行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系統櫃及廚具之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則由此觀之,證人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即有可能係出於迴護原告而為之,並非可採。 ⑶另就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陳彥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固據此主張兩造間曾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方式,對系爭工程施工內容為磋商。然就原告與被告陳彥凱間之對話內容,乃為被告否認其為完整之對話內容。而上情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連線公司)調取原告與被告陳彥凱間之完整對話及圖片資料傳送紀錄,亦據臺灣連線公司函覆略以:手機軟體LINE之相關服務及個人資料係由日商LINE株式會社(下稱LINE Corporation)提供及保有,該公司無法提供;且經該公司轉詢LINE Corporation告稱,LINE Corporation 依日本法令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且因保存期限已過,事實上亦無從提供上開對話紀錄等語,而無從調取,有臺灣連線公司105 年2 月4 日(105 )台連字第C579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否完整乙節,原告乃未舉證以實其說。 ⑷而就系爭工程之內容為何,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LINE對話過程中,曾傳送如原證2 、原證4 所示之估價單及圖面(即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5頁)予被告陳彥凱確認,經被告陳彥凱同意後,原告始施作系爭工程,故兩造間業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業經達成合意。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否完整,本屬有疑;且縱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亦無法辨別原告所傳送之檔案是否即屬原證2 、原證4 之估價單及圖面,且亦無法認定被告陳彥凱是否確有與原告約定施作系爭工程之意思。自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內容,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又原告另主張稱:兩造間除以上開LINE對話方式外,另曾以口頭方式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云云,然此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對兩造間是否曾就系爭契約內容達成合意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1,595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首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報酬。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契約已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大紀元公司間,且被告陳彥凱亦非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猶執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之報酬,即非可採。 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陳彥凱為被告大紀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以詐術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承攬報酬款項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就此僅主張稱被告陳彥凱有「已讀不回」、「人間蒸發」等情事,然就上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被告陳彥凱有上開情形,是否即屬以詐術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屬有疑。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陳彥凱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與被告大紀元公司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81,5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