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43號原 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 被 告 首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純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 日承攬被告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08 巷58弄之「瑞安館藏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承攬發包合約,原告並將被告追加之外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外管線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利冠水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冠水電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103 年2 月26日完工並為點交,兩造於103 年8 月14日就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第16期尾款新臺幣(下同)523 萬3,079 元及系爭外管線工程款24萬1,710 元,簽立工程會算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第16期款尾款經會算後被告支付500 萬元,系爭外管線工程款24萬1,710 元則於103 年8 月31日系爭工程結算前,由原告憑所繳納系爭外管線工程之費用收據向被告請領。原告於103 年8 月底傳真中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瑞科技公司)開具予利冠水電公司之簽約回條,向被告請求外管線工程款,詎被告竟以應出具利冠水電公司開具之收據而拒絕給付。系爭外管線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即有支付施工費用之義務,爰依承攬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外管線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1,710 元,並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外管線工程是系爭合約工程範圍內即工程預算書第 8頁雜項工程第27項至第31項之污水管線工程,故已包含於系爭合約工程款內。系爭協議書中有關「外管費241,710 元」部分,係獨立於工程尾款500 萬元以外計算,為原本工程項目以外之追加工程。又被告尚未承認原告確實有「外管費」之債權存在,須待原告提出施作或支出之證明後,被告始有支付之義務。原告提出之簽收回條係由中瑞科技公司出具予利冠水電公司,其上並無任何原告公司之名稱,且所記載「瑞安街污水申辦」之工程內容與系爭工程之「污水管道工程」是否非屬同一工程,亦無法辨別。簽收回條記載中瑞科技公司於102 年4 月即收到工程款支票,惟利冠水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3 年11月3 日,原告豈會於給付工程款1 年半以後才要求開立發票,是被告無得依該單據即給付原告費用。原告既未能於103 年8 月31日以前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自不得再假借名目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承攬被告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08 巷58弄之「瑞安館藏新建工程」,系爭工程竣工後已領使用執照,兩造並於103 年2 月26日完成點交,有承攬合約書、使用執照、移交清冊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北建簡第72號卷第5 至17頁,下稱北建簡第72號卷)。 ㈡兩造於103 年8 月14日簽訂協議書,就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第16期尾款523 萬3,079 元,扣除工程未完工部分,經會算決定金額為500 萬元;外管費24萬1,710 元,原告可在103 年8 月31日工程結算前,憑所繳納之收據,向被告請款,逾期不再給付。有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北建簡第72號卷第2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外管線工程款24萬1,710 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外管線工程業已完成,業據提出協議書及簽收回條附卷為憑(見本院北建簡第72號卷第21至23頁),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⒈第16期款原為523 萬3,079 元,扣除工程未完工部分經會算決定金額為500 萬元(於本會算簽訂日開立即期票)、⒉外管費24萬1,710 元,乙方(即原告)可在民國103 年8 月31日本工程結算前,憑所繳納之收據,向甲方即(被告)請款,逾期不再給付」等語(見本院103 年北建簡72號卷第2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款第16期尾款523 萬3,079 元合意被告支付500 萬元,另約定被告於原告提出支付外管線費用收據後,即有給付原告系爭外管線工程費用24萬1,710 元義務。又系爭工程於103 年2 月26日完工,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 年10月9 日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兩造於103 年2 月26日用印之瑞安館藏新建工程移交接收清冊在卷可按(見103 年北建簡字第72號卷第10至17頁),足見該新建大樓已落成啟用,系爭外管線工程應屬完工,原告前於103 年8 月29日即提出簽收回條及統一發票(見103 年北建簡字第72號卷第23、42頁),主張系爭外管線工程業已完成,向被告請求系爭外管線工程費用,有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北建簡第72號卷第2 頁,本院北建簡第72號案件因原告於104 年1 月12日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原告又於104 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協議書內容,被告應支付系爭外管線工程費用。 ㈡被告雖以原告完成系爭外管線工程為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等語置辯;惟據證人即利冠水電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增貴,於104 年9 月18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依我們工程慣例來講,合約工程是污水接管工程,我們是屬於基地內,本次是因為牽涉外管含有臺北市興工處核准的路證才能開挖,所以這個費用延伸出來應該由業主(即被告)負擔,屬於外管費用。」(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提示本院卷被證一及103 年度北建簡72號卷第43頁;問:43頁的工程請款單的內容有無包括被證一項次27到31的工程中?兩者差異為何?)請款單是我開的,被證一的工程是在基地內,43頁的工程是執照要申請的時候,將基地內的污水申請到衛工處的外管納管,這兩個工程不一樣,被證一是我在水溝以內屬於基地內的範圍,也是原合約的範圍,43頁的請款單是我當初另外請款的,是屬於基地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由前揭證述可知,合約工程中污水接管工程,即「公共排水溝」「排水暗溝∮20RC」、「陰井60*60 」、「陰井60*70 」、「陰井60*75 」等項工程(即被證一,見本院卷第11頁下方至反面)固屬於基地內工程,然由該新建大樓工程之污水排放系統連接至公共排水系統之系爭外管線工程,需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興建工程處核准的路證才能開挖,而原告所請求系爭外管線工程,依利冠水電公司提出污水申辦工程之工程請款單內容(參見本院北建簡第72號卷第43頁),與系爭工程之污水系統所施做工項顯然不同,是原告主張其轉包予利冠水電公司之系爭外管線工程非系爭合約工程內之污水接管工程,為追加工程,自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提出收據為中環科技公司發給利冠水電公司之簽收回條,與原告無關等語;然查,系爭外管線工程係原告轉包予利冠水電公司,利冠水電公司又再轉包予中瑞科技公司施作,且由利冠水電公司開立發票交由原告請款等情,業據前述證人黃增貴到庭證述:「(問:這筆費用原告公司有無支付你款項?)興建的時間因為隔很久了,只記得是這個建案要申請使用執照前所接的外管,發票是事後才簽發的,原告公司有給我這筆工程款,就是發票開的金額。」、「(問:做這個污水工程有無收取利潤?)沒有,實報實銷,做外管部分實報實銷。」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原告提出中瑞科技公司開具給利冠水電公司,關於收到票號AA0000000 ,金額18萬及票號AA0000000 、金額6 萬1,710 元,共計24萬1,710 元用以支付「瑞安街污水申辦」帳款之簽收回條,以及103 年2 月25日由利冠水電公司出具給原告,品名為「污水工程」24萬1,710 元之統一發票(見103 年北建簡字第72號卷第23、42頁),適足作為原告已支出外管線工程費用證明,被告不得拒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外管線工程款24萬1,710 元,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1,7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3 日(見本院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