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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

原告
曾芳柏
原告
鄭月雲
被告
秉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燭瓊
訴訟代理人
吳宗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多萬元左右,嗣於104年8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59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659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承攬被告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之國泰銀星大樓(下稱國泰銀星大樓,原證1)、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中泰賓館(下稱中泰賓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一段富邦人壽大安路精品旅館(下稱大安路精品旅館,原證2)、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金品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飯店)及臺北市信義區W飯店(下稱信義區W飯店)等地之防火門扇安裝等工程,工程範圍並不包含該防火門扇之修飾或裝飾等工項,原告均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施工完成後並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與被告客戶進行驗收。雙方約定於防火門扇工程完工後即應給付工程款,原告亦依兩造之約定,於施工完畢、交付予被告後之該月月底或次月初,填具各期之估價單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款(原證3至原證11),上開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交付給被告由第三人使用中,惟被告仍有如附表所示工程款總計192,659元(含稅)尚未給付,爰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409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192,659元。

㈡原告受被告委託所施作之各案場之工程均早已完工,並交付予被告,亦經業主依相關消防安檢法規順利通過消防安檢,早已對外啟用各案場內之各項工程(見原證1、2),應視為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業經被告客戶驗收完畢,且無瑕疵可指,且各案場多數早已逾一年之承攬工作瑕疵發見期間(民法第498條參見),而未見被告通知原告有何瑕疵需行修補,故原告否認被告遭其客戶扣減酬金等情與原告有關,並否認被告所辯其與客戶間之承攬工作未全部完成而有預留保留款之必要等情節與原告相關者為真實。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曾到場所為陳述及提出答辯狀,辯稱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與原告自101年開始合作,被告將承攬各案場之門扇安裝工作轉包與原告施作,依施作品項之單價與數量計價。原告完工後會以估價單向被告請款,被告之工務人員審核是否與實際施作數有間,再作成請款單交公司會計,進行付款。兩造並約定①若工作複雜,會先扣留報酬之10%作保留款,待被告與客戶承攬工作全數完成後再給付;②若原告施作有瑕疵給付,致被告遭客戶扣減酬金時,被告得對原告之酬金扣除相等之數額。兩造合作迄今,被告皆有依約給付報酬,並無積欠。

㈡102年2月至102年9月之工程款部分,兩造於103年1月10日會面協商時,已就原告主張「102年2月到9月之差額161,690元達成以120,000元為給付之協議,被告已給付完畢。

㈢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工程款(原證3至5)部分,兩造於103年1月10日對帳時並確認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之工程款皆已如實清償,是以原告於103年1月10日當日並未就102年9月至102年12月之部分再為爭執,故原告本於原證3至原證5估價單所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否認被告已清償102年9月至12月之工程款,惟被告於當時已明示原告上開工程款總額應以被告之給付額為準,原告受被告之觀念通知後,於103年1月10日協商當日未再向被告請求,至103年6月30日再向被告請款時,原告亦未就該部分工程款為主張,核此事實,原告即係以不再請款之默示意思表示免除被告之債務,使債之關係消滅,準此,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工程款之債之關係早已消滅。

㈣103年6月30日估價單(原證6)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非真正,真正之估價單為被告所收受之103年6月30日估價單(被證5),其上工程款金額為58,100元,稅額為2,905元(見被證5估價單及被證6統一發票)。又原告計價錯誤,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54,265元(620元×26+720元×42+2,905元=54,265元),被告已於103年7月間給付49,620元,僅餘保留款4,630元未給付。

㈤103年8月1日估價單(原證7)部分,原告請款金額22,176元,惟其上所載「搬門費」5,000元,有部分係由被告負擔搬運,經兩造合意酌減3,200元之報酬,故此件扣除匯費15元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8,961元(22,176元-3,200元=18,961元),被告於103年8月間給付17,351元,又於104年2月13日給付保留款1,610元,被告已清償該筆工程款。

㈥103年9月1日估價單(原證8)部分,原告請求金額27,048元計算有誤,原告實際施作之工作物為73*245之木門1樘(單價1,400元),80*245木門5樘(單價1,800元)、70*245之木門3樘(單價1,400元),結算之金額應為5,760元(1,400元×40%×9+1,800元×40%=5,76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7,200元(見被證7)。準此,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25,068元(27,048元-(7,200元-5,760元)=25,068元。被告已於103年9月18日給付24,217元(另支出15元匯費),故被告僅餘保留款1,376元未給付。

㈦103年10月1日估價單(原證9)部分,原告請求金額43,607元,惟被告因原告之施作瑕疵而受客戶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扣款12,460元(詳被證4),被告遂依兩造之協議自原告之報酬為扣減。綜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31,147元(43,607元-12,460元=31,147元),被告已給付原告27,589元(另支出30元匯費),僅餘保留款3,528元尚未給付。

㈧103年10月31日估價單(原證10)部分,原告請求16,380元,稅金819元,共17,199元。惟原告請求金額中有6,460元乃重複計價,應予扣除。且其中「乙種防火拉門(半自動)」,原告施作單價1,800元橫拉門之門框安裝與五金安裝,原告應得報酬為1,040元【1,800元×(40%+20%)=1,080元】,而非原告所載1,400元。又原告無法提出統一發票以證明稅金確係819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9,600元,被告已於103年11月24日給付原告9,225元(另支出匯費15元),被告僅餘保留款360元(9,600元-9,225元-15元=360元)尚未給付。

㈨103年11月30日估價單(原證11),原告請求金額33,420元、稅金1,671元,惟依原告提出103年11月28日之統一發票,稅金為1,341元(被證6),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計34,761元(33,420元+1,341元)。被告已分別於103年12月24日匯款26,229元、104年1月20日匯款6,600元,僅餘保留款1,932元(34,761元-26,229元-6,600元=1,932元)尚未給付。

㈩綜上,被告僅餘保留款11,826元未給付原告,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合作,被告將承攬案場門扇安裝之工作轉包與原告施作,依施作品項之單價與數量計價。原告完工後以估價單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審核實際施作數量後作成請款單交會計進行付款。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102年2月至102年9月之工程款部分,兩造於103年1月10日會面協商,就原告主張102年2月到9月工程款之差額161,690元達成以120,000元為給付之協議,並經被告給付完畢。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估價單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102年9月30日估價單工程款39,730元、102年10月31日估價單工程款63,155元、102年12月31日估價單工程款30,325元(如附表編號1、2、3),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102年9月30日估價單工程款137,970元(131,400元+稅6,570元)、102年10月31日估價單工程款220,238元(209,750元+稅10,488元)、102年12月31日估價單工程款53,445元(50,900元+稅2,545元)等金額(見本院卷第87-89頁原證3至5估價單),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辯稱兩造於103年1月10日對帳時已確認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之工程款皆已如實清償,原告於103年1月10日當日並未就102年9月至102年12月之部分再為爭執,故原告本於原證3至原證5估價單所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所辯事實為舉證。兩造於103年1月10日雖就102年2月至102年9月之工程款達成協議,惟不能證明當日曾就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之工程款有達成協議或確認之事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有清償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於103年1月10日兩造曾就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之工程款為對帳或確認帳款之事實,被告辯稱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估價單之工程款已清償完畢及於103年1月10日確認已清償完畢云云,核屬無據。

㈢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存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示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辯稱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估價單之工程款(附表編號1、2、3)已清償完畢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被告雖辯稱於103年1月10日曾向原告為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工程款總額以原告之給付額為準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被告曾為上開意思表示,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債務,並不因被告單方為上開意思表示而消滅,原告單純之沉默不能推認已確認工程款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況被告不能證明103年1月10日兩造曾就此部分工程款為協商或達成協議,尚難以協商當日原告未向被告請求或主張,遽此推認原告有同意免除工程款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足以推知其同意免除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工程款之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被告所辯委難採取。

㈣依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估價單之工程款(附表編號1、2、3)已清償或原告已同意免除工程款之事實,自難認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至102年12月31日尚欠工程款39,730元、63,155元、30,325元,核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103年6月30日估價單之工程款9,790元(附表編號5),為有理由:

㈠103年6月30日估價單之工程款應為58,100元,稅款為2,905元,已據被告提出原告製作向被告請款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估價單、第122頁統一發票),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103年6月30日估價單金額原告計價錯誤,估價單上所載「金品飯店立鐵框」單價應為1,550元,原告之報酬為1,550元×40%=620元,另「大安富邦飯店立木框」單價1,800元,原告之報酬為1,800元×40%=720元,被告應給付103年6月30日估價單工程款應為54,265元(620元×26+720元×42+稅2,905元=54,265元)云云。惟查,參依原告所提103年6月30日估價單記載「金品飯店立鐵框」之規格為「245×1米」(見本院卷第90頁原證6),再參被告關於103年9月1日估價單之陳述「80*245之木質門單價為1,800元,70*245之木門單價為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徵原告報酬單價係依施作門框大小而定,此103年6月30日估價單之鐵框及立木門框規格「245* 1米(100)」、均較「80*245」之規格為大,依被告上述就80*245規格原告之報酬為720元(1,800元×40%=720元),則原告就103年6月30日估價單規格較大之「金品飯店立鐵框」報酬單價750元、大安路利晉建設「立木門斗245*1米(100)」報酬單價800元,應屬可採。被告所稱「金品飯店立鐵框」單價1,550元,並無所據,自難以1,550元計算報酬單價為620元,況被告既認被證6之估價單為真正,且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已收受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對其上金額並無異議,被告臨訟辯稱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款應為54,265元(620元×26+720元×42+2,905元=54,265),僅餘保留款4,630元未給付云云,尚無可採。

㈢依上述,103年6月30日估價單工程款為58,100元,稅款為2,905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被證5、6),合計61,005元,應可認定。又被告已給付工程款49,620元及稅款1,595元,合計51,215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790元(61,005元-51,215元=9,790元)。

三、原告請求103年8月1日估價單工程款4,825元(附表編號6),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103年8月1日估價單之工程款金額22,176元(含稅)(見本院卷第91頁原證7估價單),被告已給付17,35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估價單上所載「搬門費」5,000元,有部分係由被告負擔搬運,經兩造合意酌減3,200元之報酬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尚屬無據。又被告辯稱於104年2月13日給付保留款1,610元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給付1,610元之事實,被告辯稱已清償此筆工程款,委屬無據。

㈡承上述,103年8月1日估價單之工程款為22,176元(21,120元+稅1,056元),被告已給付17,351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為4,825元(22,176元-17,351元=4,825元)。

四、原告請求103年9月1日估價單工程款1,391元(附表編號7),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103年9月1日估價單之工程款為25,760元、稅款為1,288元,固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92頁原證8)。惟被告辯稱估價單第1項原告實際施作之工作物為73*245之木門1樘(單價1,400元),80*245木門5樘(單價1,800元)、70*245之木門3樘(單價1,400元),結算金額應為5,760元(1,400元×40%×9+1,800元×40%=5,760元),原告以7,200元(1,800元×40%×10樘)計算有誤等語。查原告對被告所稱施作木門之規格、數量未予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原告雖稱當初議價皆以1樘門+框+五金之施作,並無1,400元之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惟參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之單價各有差異,並非均以1,8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7-95頁),原告主張當初議價皆以1,800元計算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103年9月1日估價單第1項工程款為5,760元,應可採取。則此部分依被告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25,608元(27,048元-(7,200元-5,760元)=25,608元),扣除已給付24,217元,被告尚應給付1,391元(未扣匯費)。

㈡按清債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計算工程款主張應扣除匯費15元,惟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承攬契約對於清債地有何特別規定或約定,被告自負有至原告即債權人住所地清償之義務。被告於工程款中扣除匯費15元,尚屬無據。

㈢承上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3年9月1日估價單之工程款為1,391元。

五、原告請求103年10月1日估價單工程款16,018元(附表編號8),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103年10月1日估價單工程款41,530元、稅款2,077元,合計43,607元,被告已給付27,589元(見本院卷第93頁原證9),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辯稱因原告之施作瑕疵而受客戶利晉公司扣款12,460元,被告遂依兩造之協議自原告之報酬為扣減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上開所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利晉公司之扣款明細為佐,惟依利晉公司之扣款明細記載扣款項目「垃圾分攤」、「民生清安分攤」、「民生清安」、「工地清潔費用」(見本院卷第120頁被證4),均非原告施工有何瑕疵;又所載「門縫岩棉填塞」部分,原告主張非在議價之內,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門縫岩棉填塞」屬原告之施工範圍;至「協助木門物料搬運」、「協助木門框吊料」項目已經扣款,有103年10月31日估價單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原證10),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施工有何瑕疵,被告辯稱兩造協議瑕疵扣款12,460元云云,委屬無據。綜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10月1日估價單之工程款43,607元(含稅),扣除被告已給付27,589元,尚應給付工程款16,018元。

㈡另被告主張扣除匯費30元部分,為無可採(同上四㈡說明),不予贅述。

六、原告請求103年10月31日估價單工程款695元(附表編號9),為有理由:

㈠103年10月31日估價單部分,原告主張工程款金額16,380元、稅金819元,合計17,199元(見本院卷第94頁原證10),被告則辯稱其中6,460元乃重複計價,應予扣除等語。查依103年10月31日估價單記載「協助移動木框扣3,000元、木門3,460,共6,460元,周主任已批示退還(有批條)。」等語,原告雖主張6,460元是被告上包利晉公司周主任同意補貼給原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將已扣款6,460元退還尚屬無據,被告抗辯估價單上此部分請求應予扣除,核有理由。又被告抗辯原告無法提出統一發票,稅金819元應予扣除部分,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40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另被告辯稱估價單上「乙種防火拉門(半自動)1,400元」部分,原告應得報酬為1,080元【1,800元×(40%+20%)=1,080元】云云。然依原告陳述防火拉門金額1,400元,包含五金L鐵、六角螺絲都是原告購買等語,被告未再加以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是103年10月31日估價單之工程款16,380元(819元稅款不計),扣除6,460元,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9,9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9,22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95元。

㈡另被告主張扣除匯費15元部分,為無可採(同上四㈡說明),不予贅述。

七、原告請求103年11月30日估價單工程款8,771元(附表編號10),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103年11月30日估價單工程款金額33,4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工程款金額33,420元計算5%營業稅為1,671元,原告主張此部分稅款為1,671元,堪可採取。被告雖提出103年11月28日之統一發票辯稱稅金為1,34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被證6),惟該統一發票所載工程款金額為26,820元,僅為工程款中之一部分,不能依該統一發票所載稅額認定103年11月30日估價單工程款之稅額,被告辯稱稅額為1,341元,委無可採。又被告辯稱104年1月20日已匯款6,600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確已給付上開金額之工程款,被告辯稱已給付工程款6,600元,僅餘保留款1,932元未給付云云,尚無可採。

㈡依上述,103年11月30日估價單之工程款33,420元、稅款1,671元,合計35,091元(33,420元+1,671元),被告已給付26,32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8,771元。

八、依上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計174,700元。

九、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有保留款之約定云云,惟參原告所提國泰銀星大樓、富邦人壽大安路精品旅館等建案早已完工啟用(見本院卷第85-86頁),且原告施工請款之估價單均為103年11月30日之前,距今已經過約1年半期間,依常情相關建案工程應早已驗收啟用,被告應就原告所完成工作依誠信原則給付報酬,被告以保留款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核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合計174,700元,及自準備程序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訟費用中1,904元由 ││ │ │被告負擔,餘196元 ││ │ │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100元 │ │└──────┴────────┴─────────┘

┌─┬─────┬─────────────────┬────┬────┐│編│ │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本院判斷││號│估價單日期├─────┬─────┬─────┼────┼────┤│ │ │工程金額 │已付金額 │尚欠金額 │ │被告應給││ │ │(稅) │(新臺幣)│ │ │付之金額│├─┼─────┼─────┼─────┼─────┼────┼────┤│1 │102/09/30 │ 131,400元│ 98,240元 │39,730元 │已清償完│39,730元││ │(原證3) │ 稅6,570元│ │ │畢,並於│ │├─┼─────┼─────┼─────┼─────┤103年1月├────┤│2 │102/10/31 │ 209,750元│ 26,430元│63,155元 │10日經兩│63,155元││ │(原證4) │ 10,488元│ 130,653元│ │造會面確│ │├─┼─────┼─────┼─────┼─────┤認清償完├────┤│3 │102/12/31 │ 50,900元 │ 103,720元│30,325元 │畢。 │30,325元││ │(原證5) │ 2,545元 │ 39,400元│ │ │ │├─┼─────┼─────┼─────┼─────┼────┼────┤│4 │103/01/10 │120,000元 │120,000元 │ 0元 │已給付完│ 0 元││ │(被證2) │兩造協議 │兩造協議 │ │畢。 │ │├─┼─────┼─────┼─────┼─────┼────┼────┤│5 │103/06/30 │ 66,900元 │ 49,620元│19,030元 │詳104年9│9,790元 ││ │(原證6) │ 3,345元 │ 1,595元│ │月14日被│ │├─┼─────┼─────┼─────┼─────┤告答辯㈠├────┤│6 │103/08/01 │ 21,120元 │ 17,351元│4,825元 │狀(本院│4,825元 ││ │(原證7) │ 1,056元 │ │ │卷第115-│ │├─┼─────┼─────┼─────┼─────┤119頁) ├────┤│7 │103/09/01 │ 25,760元 │ 24,217元│2,831元 │ │1,391元 ││ │(原證8) │ 1,288元 │ │ │ │ │├─┼─────┼─────┼─────┼─────┤ ├────┤│8 │103/10/01 │ 41,530元 │ 27,589元│16,018元 │ │16,018元││ │(原證9) │ 2,077元 │ │ │ │ │├─┼─────┼─────┼─────┼─────┤ ├────┤│9 │103/10/31 │ 16,380元 │ 9,225元│7,974元 │ │ 695 元││ │(原證10)│ 819元 │ │ │ │ │├─┼─────┼─────┼─────┼─────┤ ├────┤│9 │103/11/30 │ 33,420元 │ 26,320元│8,771元 │ │ 8,771元││ │(原證11)│ 1,671元 │ │ │ │ │├─┼─────┼─────┼─────┼─────┤ ├────┤│合│ │ │ │ │ │174,700 ││計│ │ │ │ │ │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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