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6號原 告 藍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琪 被 告 方璽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2,8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利息部分之聲明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委託被告為伊所有座落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1 樓及7 、8 樓之花蓮月子中心及商務飯店辦理空間規劃,並擔任設計、工程顧問、執行重點監造等工作(下稱系爭設計工程),兩造並簽立空間專案設計顧問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合約書),嗣後於103 年8 月18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設計工程之委託。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預收之第二期設計報酬新臺幣132800元整,乙方同意於本協議簽訂時無息退還甲方(即原告),乙方設計之圖檔等歸乙方所有。」然被告就上開款項已逾越約定之付款期限甚久,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豈料被告函覆稱於終止設計案前,已完成相當多之設計圖,應需一併處理等語,然依系爭協議第四條,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起,兩造不得就系爭設計工程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是被告主張伊尚應支付繪製系爭設計圖費用,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伊自無付款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起訴請求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系爭設計工程,除依約履行外,並因原告請求而代建築師繪製大樓外觀圖、門窗送審圖面、電梯機坑繪製及送審圖面、防火區劃繪製等圖說,以及原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三期應交付之天花板圖、剖立面圖、細部大樣圖(下稱系爭設計圖)。惟系爭設計工程因送審問題而延宕,原告卻將責任歸咎於伊,伊不堪其擾,始與原告討論終止契約事宜。雙方於協議終止契約時,伊雖同意退還已預收第二期設計報酬13萬2,800 元,然原告亦承諾於伊計算費用後,將支付伊代建築師繪製系爭設計圖等費用,豈料當伊向原告請求系爭設計圖費用時,原告卻拒不付款,原告尚積欠伊系爭設計圖費用17萬6,000 元。系爭協議書雖約定兩造不得再就系爭設計工程向他方請求任何款項,惟系爭設計圖並非系爭設計工程約定範圍,非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原告仍應給付17萬6,000 元予伊。上開金額既高於伊依系爭協議書應退還原告金額,自得以上開款項為抵銷,兩相抵銷後,原告反而積欠伊4 萬3,200 元(176,000 -132,800 =43,200),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12日簽立空間專案設計顧問委任合約書,約定被告為原告之花蓮月子中心及商務飯店辦理空間規劃、並擔任設計、工程顧問、執行重點監造等工作,設計內容包含確認平面空間動線及機能、確認空間風格及調性等,有系爭委任合約書及設計內容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至81、82至83頁)。 ㈡兩造於103 年8 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內容如下:「一、雙方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終止『藍田有限公司(花蓮月子中心及商務飯店)設計案』之約定。二、乙方(即被告)將已完成之第一期設計案圖檔交付甲方(即原告),乙方已收受之第一期報酬則毋庸退還。三、乙方預收之第二期設計報酬新臺幣132800元,乙方同意於本協議簽訂時無息退還甲方,乙方設計之圖檔等則歸乙方所有。四、甲、乙雙方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雙方就『藍田有限公司(花蓮月子中心及商務飯店)設計案』,均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五、本協議書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返還第二期設計報酬13萬2,800 元,惟被告以原告尚積欠系爭設計圖費用共計17萬6,000 元主張抵銷,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返還第二期設計報酬13萬2,800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積欠系爭設計圖費用17萬6,000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㈠原告請求返還第二期設計報酬13萬2,800 元,有無理由?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茲就藍田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委託方璽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辦理藍田有限公司(花蓮月子中心及商務飯店)設計案(座落: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1 樓入口門面及7 、8 樓乙事,因雙方認知差異,經雙方協議後,雙方同意如下:」等語(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 頁),可知兩造係於系爭委任合約書未能順利履約後,經協商後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參照),就被告已完成之工作,經兩造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付給酬金,則第三條明確約定被告應返還第二期設計報酬13萬2,800 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內容在卷可按(參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設計報酬即13萬2,800 元,乃屬有據。 ㈡被告以原告積欠系爭設計圖費用17萬6,000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一造因此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抗辯其請求已繪製系爭工程第三期,以及經原告要求代建築師繪製之設計圖,即系爭設計圖費用共17萬6,000 元等,均未包含在兩造於103 年8 月18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範圍內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細考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中前言部分記載:「…辦理『藍田有限公司(花蓮月子中心及商務飯店)設計案…』乙事,因雙方認知差異,經雙方協議後,雙方同意如下:」(見同上),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四、甲、乙雙方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雙方就『藍田有限公司(花蓮月子中心及商務飯店)設計案』,均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有系爭協議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 頁),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即在於將與系爭工程相關、被告可得請求之款項或費用,除第一期已給付者外,以13萬2,800 元金額作總結,雙方均不得就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所生之事由,再行主張增加請求金額之權利或減少給付之義務,以杜絕兩造爭端,堪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確屬和解契約無疑。 3.再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範圍而論,依上述協議文句觀之,係明確以系爭設計工程整體為標的,並無例外載明排除何項工程或費用不加入結算之情事,堪認兩造協議之真意,就被告已處理還得再請求報酬部分,係以總額給付13萬2,800 元為條件,而以與系爭設計工程所有相關工程滋生之全部設計報酬為結算範圍。故被告抗辯原告要求先行繪製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三期之部分圖面(例如天花板圖、剖立面圖、細部大樣圖),已完成部分繪製,系爭設計工程因送審延宕而終止契約,不可歸咎於被告,原告應給付此部分款項8 萬3,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上方及第26頁設計預算估算明細表下方金額),惟被告既自願簽訂和解契約而拋棄權利,即應受其拘束而生權利消滅之效果,即便事後發現該和解條件對其不利,亦屬讓步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得任意翻異爭執,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4.至於被告抗辯其代建築師繪製大樓外觀圖、門窗送審圖面、電梯機坑繪製及送審圖面、防火區劃繪製等圖,不屬於系爭委任合約書之契約範圍,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未包括在和解範圍內,金額為9 萬3,000 元等語,固提出設計預算估算明細表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6頁)。惟查,上開明細表單未經原告簽認,僅屬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真正性誠屬可議,且關於各工項計算之單價內容,被告始終未提出經雙方合意之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採被告前揭抗辯為實在。再者,被告雖提出其所繪製設計圖,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系爭設計工程之建築師所屬事務所,以及原告負責人電子信箱(見本院卷第38至72頁,兩造間往來之郵件及寄送之圖面影本1 份),惟僅能證明原告知悉被告有繪製系爭設計圖,尚不足證明原告有於簽立協議書後,就系爭設計圖承諾付款之事實。被告雖舉證人張銘仁到場為證,然依其證稱:「(問:被證一報價單前四項圖書,你們與建築師進行討論的時候是否有討論這些圖說的問題?)在參與過程中有聽被告公司提說,相關外觀及機坑部分相關圖面的繪製,依照我們建材跟建築師的接觸,這部分是屬於建築師的範圍,因為被告公司不是建築師,所以對相關法規不了解,是有聽說幫業主原告公司畫這個圖面說要補償他們。」、「(問:業主說補償,是否是補償被告,開會的時候是誰提出來的?)是補償被告,是私底下我們聊天時提出來的,原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可知證人張銘仁並未在場親耳聽聞原告願意支付被告系爭設計圖繪製費用之意思,而係由被告口中轉述得知,此種係由傳聞(聽說)而得之證據,自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承諾付款之意。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以言詞例外排除某些款項不列入結算範圍內,或原告曾表明針對被告代建築師繪製圖面部分之設計費用作不同之處理等情,況且,倘當時兩造仍認有某部分設計費用未含括在13萬2,800 元當中,原告尚有另行給付義務,被告焉有需再退還13萬2,800 元予原告,而未主張以系爭設計圖(即前揭第三期及代建築師繪製之圖面)費用17萬6,000 元與13萬2,800 元相抵之理?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以13萬2,800 元結算包括第三期及代建築師繪製圖面在內之全部報酬。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拋棄請求此部分報酬之權利,至臻明確。是被告抗辯對原告有繪製系爭設計圖費用之債權云云,並非有據,其抵銷之主張自不得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6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