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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詹駿鴻詹駿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6號

原告
光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俐
訴訟代理人
賴良茂
被告
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品吟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建簡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足稽,故被告公司應行清算,又被告公司之股東已選任劉品吟為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品吟,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2年7月1日承攬被告161Kv松樹至隆恩線#15塔基鑽探及傾斜儀裝設監測工作,工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7,936元,然被告僅支付211,911元,迄今尚積欠116,025元之工程款未清償。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6,0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6,02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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