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64號原 告 和美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沂德 被 告 黃薏潔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蕭雅筑為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及67號9樓二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空調工程,於民 國103年6月間商請原告估價,經原告於103年6月26日報價每戶之機器設備及按裝材料及工程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58,290元,合計316,580元,蕭雅筑表示該空調工程將由其設計師即被告為定作人及負責支付工程款。嗣後被告即與原告成立系爭房屋空調工程按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復就修改室內機位置及排水,每戶追加工程款各3,000元,共 追加6,000元之工程款,故系爭工程總價款共計322,580元。被告於103年8月8日以訴外人衍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衍意 公司)之名義支付原告總工程款50%即161,290元予原告, 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空調工程之施作,並將遙控器及說明書交付被告完畢,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1,290元時,被告竟藉詞尚未收到業主蕭雅筑之款 項而拖延未給付。然被告與業主蕭雅筑間之承攬關係為何,是否已收訖全部報酬,實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尾款161,290元無涉,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係衍意公司之室內設計師及負責人,被告於103年6月24日與屋主蕭雅筑合意由衍意公司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施工工程。被告就室內設計施工所承攬工作範圍包含水電、機電燈光、木作、油漆及其他雜項工程(垃圾清運、五金配件雜購等),關於固定裝潢及室內牆壁管線工程由設計師繪圖與蕭雅筑溝通確定後即由被告進場施作;固定物工程以外之物(如音響、廚具、電器、衛浴、家具、窗簾及空調等動產),因個人要求不一,必須由屋主自行決定所欲訂購之動產,不列入衍意公司及被告之承攬施作範圍。 ㈡蕭雅筑早於103年3月17日前即已經與原告接洽本件空調系統購置及承攬事宜。本件係由蕭雅筑向原告提出買賣空調機器設備及承攬施工安裝之要約引誘,再由原告提出報價單,向蕭雅筑提出要約,經蕭雅筑承諾後,達成蕭雅筑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之合意。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契約聯立,買賣契約為蕭雅筑向原告提出訂購需求,並決定系爭房屋之空調購置何種機型、規格及數量;承攬契約為空調設備進場後如何進行安裝。被告並非蕭雅筑,無從代替蕭雅筑締約決定使用何種空調機型及如何安裝,故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之買受人及定作人,且被告並未向原告或業主蕭雅筑承諾任何為定作人或買受人之意思。若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則被告應於103年6月與蕭雅筑簽約後,確定由被告全權自行決定空調系統之機型及施工方式,再由被告向原告提出需求請其報價,方符常理。本件空調系統報價早在被告與蕭雅筑103年6月簽訂室內設計施工承攬契約前,而報價憑單上之客戶電話、地址及聯絡人均為屋主蕭雅筑,並非被告。被告於報價單上客戶簽認欄簽名,係因訂購人蕭雅筑當時人在國外,施工現場由被告一人負責綜理全部之施工事宜,被告身為現場監工才為簽認,然此不表示向原告訂購及委託承攬工程者為被告。 ㈢被告雖先行給付原告系爭工程部分款項,然此係為業主蕭雅筑所墊付,被告亦為苦主,蕭雅筑僅給付被告三期工程款項,其後第四期款項及追加工程款項約100餘萬元迄今仍未給 付。系爭工程之簽約及施作雖與被告無關,但當時被告基於與原告順利合作完成空調裝修之意,仍願以自身資金先行代替蕭雅筑墊付部分空調款項,原預計未來工程終結後再向真正得此空調機器及裝置利益之人即蕭雅筑請款,未料蕭雅筑亦開始積欠被告承攬及設計工程款項,被告無力再替蕭雅筑墊付系爭工程款項。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然遭被告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一節,負舉證之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報價憑單上之買方簽認欄簽名,及於103年8月8日以衍意公司名義支付總工程款50%價款161,290元予原告,並提出原告之報價憑單及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至5頁、第59頁),而被告雖不否認曾於報價憑單上之買方簽認欄簽名及以衍意公司名義支付系爭工程價款161,290元 予原告,然辯稱:因訂購人蕭雅筑當時人在國外,被告身為現場監工方予簽認,且161,290元係以自身資金先行代替蕭 雅筑墊付部分空調款項,並提出被告與蕭雅筑就系爭房屋之工程合約書、原告報價憑單、一欣玻璃行請款單、昇詮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永健木材行收款對帳單、瑪琍歐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郡和有限公司估價單、九宏五金估價單、力信進口五金估價單及原告請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至55頁)。查原告就系爭空調工程所出具之報價憑單,確係自103 年3月17日起即已有報價記錄,客戶及聯絡人均記載蕭小姐 即蕭雅筑,且原告請款單所列之請款對象亦為蕭雅筑,此觀諸前揭兩造所提出之報價憑單及原告請款單自明。而被告係於103年6月24日始以衍意公司名義與蕭雅筑訂立工程合約書,由蕭雅筑委託衍意公司辦理室內設計及施工工程,其工程範圍並未包含空調設備之安裝。茲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蕭雅筑既早於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 前,即已向原告就系爭空調之購置及安裝工程詢價,並由原告確認內容後為報價,系爭契約應係成立於原告與蕭雅筑之間,被告縱於報價憑單上簽認或有匯款之情事,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