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74號
- 原告
- 臻村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梅貴
- 訴訟代理人
- 戴家旭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維珊律師(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解除委任)
- 訴訟代理人
- 蔡桂城
- 被告
- 立信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順德
- 訴訟代理人
- 鐘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玖拾伍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安裝施作捷運淡水線及新店線空調系統循環泵浦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於102年8月25日開始施工,付款方式為原告於每月25日計價施工完成項目,計價資料經被告核算無誤後,由被告於次月10日核發款項,核發方式為該月施工價額一半以現金支付,另一半則以開立發票日為距核發款項日之後1個月日期之支票給付。詎原告將102年第2期工程(102年9月26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施作、安裝完成後,被告僅於102年11月15日給付該期驗收金額之一半即新臺幣(下同)290,795元,至其餘驗收款項即290,795元,本應開立發票日為102年12月10日之支票給付,被告卻迄未開立支票給付之,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工程為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合夥人張鵬義所招攬予被告,故原告均係透過張鵬義請款,被告業已將102年第2期工程驗收餘款290,795元(下稱系爭款項)全數以現金給付張鵬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安裝施作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25日開始施工,付款方式為原告於每月25日計價施工完成項目,計價資料經被告核算無誤後,由被告於次月10日核發款項,核發方式為該月施工價額一半以現金支付,另一半則以開立發票日為距核發款項日之後1個月日期之支票給付;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給付該期驗收金額之一半即290,7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第2期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款項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被告並未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一節,業據證人張鵬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復參以系爭工程第1期驗收款、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給付之第2期驗收款,均係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公司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臻村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等節,有原告所提匯款委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足徵兩造間給付驗收款之交易方式、習慣均係由被告將驗收款直接匯入原告設立之公司帳戶,核與證人蔡桂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原告公司並未授權張鵬義領取系爭款項,其有告知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款均係透過張鵬義請款,其業已將系爭款項全數以現金給付張鵬義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就其業已清償系爭款項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