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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7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76號

原告
鉅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玲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鍾 廣
訴訟代理人
洪弘斌
訴訟代理人
王麒銘
訴訟代理人
陳明雪
訴訟代理人
程培嘉
訴訟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建簡字第7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浩,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明祥,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1-7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彰公司)前承攬被告之「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將其中「圍堰及水平支撐打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並於民國99年10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出租13M鋼板樁(下稱系爭鋼板樁)38片,用於臨時擋土樁措施,作為儲油槽基礎開挖擋土之假設性工程,預計於3個月結構體完成後,即應拔除返還予伊。惟建彰公司嗣後積欠伊工程款及租金未付,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建彰公司於3日內給付,逾期不另通知即終止契約,建彰公司於102年5月3日收受後逾期仍未給付,雙方系爭鋼板樁租賃契約已於102年5月6日終止,伊自得取回系爭鋼板樁38片。然系爭鋼板樁38片仍未能拔除,留置於被告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之工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屢經催告被告返還均置之不理,被告遲至104年8月20日始同意伊進場拔除取回系爭鋼板樁。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系爭鋼板樁38片共寬15.2公尺,按每月每公尺新臺幣(下同)950元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2,395元【(15.2×950)×27(月)+(15.2×950)×26 /30=402395】,含稅後為422,514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拔除運回系爭鋼板樁38片所增加支出之鋼板樁拔除費用25,080元、運費9,120元,計34,200元,含稅後為35,910元,二者合計含稅後為458,424元(422514+35910=458424)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與訴外人建彰公司訂立工程契約書,將系爭鋼板樁38片交付予建彰公司租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建彰公司間契約終止後應向建彰公司主張,無從向伊主張權利。伊係基於與建彰公司「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承攬契約,由建彰公司受領系爭鋼板樁而使打設工程得以繼續進行,伊實際上並未占有系爭鋼板樁。嗣因建彰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經協議乃由訴外人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統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履約接續廠商(下稱履約接續廠商統合二公司),而自103年4月11日起接續施作。惟履約接續廠商統合二公司未善盡施工之責,仍延誤履約期限,經伊以103年11月19日北市水字第10361479000號函通知於函送次日起終止契約,經履約接續廠商統合二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收受送達,伊與履約接續廠商統合二公司之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因而於103年11月21日終止。縱伊係因終止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承攬契約而受領系爭鋼板樁,乃係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依約有交付予定作人之義務,伊亦有受領履約接續廠商統合二公司給付之權利,仍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建彰公司前承攬被告之「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並將其中「圍堰及水平支撐打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而由原告提供出租系爭鋼板樁38片,用於臨時擋土樁措施,作為儲油槽基礎開挖擋土之假設性工程。嗣建彰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且積欠原告工程款及租金,原告於102年5月6日與建彰公司終止契約。被告與建彰公司之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亦協議由履約接續廠商統合二公司接續施作,惟履約接續廠商統合二公司仍延誤履約期限,經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終止契約之事實,有原告與建彰公司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15頁),被告終止契約函(見本院卷第62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原告主張伊終止建彰公司之契約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鋼板樁38片,應給付自102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賠償拔除費用、運費,合計458,424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原告於102年5月6日與建彰公司終止契約後,原告得否就系爭鋼板樁38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查系爭鋼板樁38片係原告出租予建彰公司,用於被告與建彰公司之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之儲油槽臨時擋土樁措施,作為基礎開挖擋土之假設性工程,於結構體完成後,即應拔除返還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鋼板樁38片乃係施作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為維持澆鑄儲油槽結構體之施工必要及安全,所為臨時假設工程,於結構體完成後即應拔除返還原告,並非該工作物不可分離之一部,而無應於完工後一併點交給付予被告之情事可言。被告抗辯系爭鋼板樁,乃係承攬人建彰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依約有交付予定作人之義務,伊受領具有法律上原因云云,尚不足據。惟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與建彰公司之履約接續廠商統合二公司終止契約前,本有計價支付系爭鋼板樁38片之施作、拔除費用及租金予建彰公司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足認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終止契約前,就系爭鋼板樁38片既與建彰公司及履約接續廠商統合二公司間,因承攬關係而支付施作、拔除費用及租金作為對價,即難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指被告就系爭鋼板樁38片,自伊與建彰公司終止契約後即102年5月7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係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不足採。

2.被告自103年11月21日起終止履約接續廠商統合二公司間契約後,即結算所施作數量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收回洲美抽水站新建工程之工地後,另就未完成之後續工程再行發包,而於104年3月6日由訴外人昕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昕禹公司)得標,有兩造所不爭之決標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而昕禹公司係於104年8月20日始同意原告進入工地拔除系爭鋼板樁38片,亦有昕禹公司104年8月22日書立字據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被告發包予昕禹公司之後續工程,僅就既有系爭鋼板樁拔除工程25,000元予以計價(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並未將自103年11月21日起之系爭鋼板樁租金予以計價,已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9頁,另本院卷第111頁被證9單價分析表計價之租金則係其他後續工程之鋼板樁措施,與本件無涉,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被告自103年11月21日起終止契約收回工地,另行發包,即已管領占有工地內之系爭鋼板樁,復未計價支付系爭鋼板樁之租金,而受有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被告雖指其已計價支付系爭鋼板樁租金予建彰公司,係因施工安全因素而遲延拔除云云,惟被告既已終止契約,收回工地另行發包,就其終止契約後占有使用系爭鋼板樁,即已無法律上原因,至建彰公司及履約接續廠商統合二公司,遲誤施工,致因安全理由不能立即拔除系爭鋼板樁,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就其遲延因而增加給付系爭鋼板樁租金之損害,得否向建彰公司及履約接續廠商統合二公司求償,乃屬另一法律問題,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尚不得以此執以對抗原告。被告抗辯伊終止契約後受領系爭鋼板樁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不足採。

3.被告自103年11月21日起終止契約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鋼板樁38片,應成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原告得進場拔除系爭鋼板樁38片之104年8月20日止,計9個月,且系爭鋼板樁38片共寬15.2公尺,每月每公尺租金為950元,已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乃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一般之通念,是被告受有系爭鋼板樁38片9個月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29,960元【(15.2×950)×9(月)=129960】,加計5%營業稅後為136,458元(129960×1.05=136458,社會一般營業租金均外加5%營業稅後計付租金,被告所受免為支付租金之利益,自亦包含5%營業稅在內),從而原告請求系爭鋼板樁38片之9個月不當得利136,458元,自屬可採,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支出系爭鋼板樁38片拔除費用25,080元、運費9,120元,計34,200元,含稅後為35,910元之損害賠償?查被告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將既有系爭鋼板樁38片之拔除工程25,000元予以計價支付予昕禹公司,已如前述,即難指被告就系爭鋼板樁38片之拔除費用,受有何利益可言。況依原告與建彰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所附之承攬明細表(見本院卷10頁背面)所示,系爭系爭鋼板樁工程項目之備註欄已載明「連工帶料,含運費,租期預計3個月,超出租金950 /月」,可見原告與建彰公司本已約定系爭系爭鋼板樁工程之計價係連工帶料,並包含運費,依其性質原告報酬本包含材料租金及相關打設、拔除及運費在內之統包價格,原告尚不得另行向建彰公司請求相關拔除費用及運費。而原告依約既得向建彰公司請求包含相關拔除費用及運費在內之系爭鋼板樁38片承攬報酬,其報酬請求權並未消滅,仍得行使,自難謂原告因此有何受有損害情形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拔除費用25,080元、運費9,120元,計34,200元,含稅後為35,91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板樁38片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之9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6,458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合 計 4,9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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