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海商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海商簡字第9號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廖仲涵 被 告 友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如附件二所示貨物拍賣完成貨櫃返還船公司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壹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4年4月間,委託原告 辦理如附件一、二所示貨物之運送事宜。原告已完成運送,詎被告委託原告第二次運送裝載在兩個貨櫃內之貨物,被告迄今尚未提領,致貨櫃延滯費等相關費用每日不斷增加中,被告積欠原告運費新臺幣(下同)200,401元、154,111元,及自104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之貨櫃延滯費134,673元,共計489,185元,暨自104年5月29日起至如附件二所示 貨物拍賣完成貨櫃返還船公司之日止按日以5,313元計算之 貨櫃延滯費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金額不爭執,但被告已無力清償,被告願意讓原告去拍賣這兩個貨櫃的貨物,或以將貨物轉讓給原告等方式抵償債務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廠商基本資料、對帳單、臺灣進口貨櫃免費期及延滯費一覽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支票、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出具之退票證明、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200,401元、154,111元,及自104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8 日止之貨櫃延滯費134,673元,共計489,185元,暨自104年5月29日起至如附件二所示貨物拍賣完成貨櫃返還船公司之日止按日以5,313元計算之貨櫃延滯費,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運費200,401元、154,111元,及自104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之貨櫃延滯費134,673元,共計489,185元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9,185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4 年5月29日起至如附件二所示貨物拍賣完成貨櫃返還船公司 之日止按日給付貨櫃延滯費5,3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80元 合 計 5,6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