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消小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消小字第17號
- 原告
- 何湘蘭
- 被告
- 佳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典平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美容保養課程,嗣被告於103 年6 月單方面終止契約,片面寄出退款申請書,僅同意以療程剩餘金額補償等值之化妝水乙瓶,惟原告並未接到被告通知取回未用完之產品,亦無導入器等儀器可自行使用購買之產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退還未完成之美容課程款項6,913 元,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2 倍之精神慰撫金13,826元,以上合計20,73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9元。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剩下未服務之品項為:
㈠魅力卡:原告當初充值15,480元,使用扣完剩下880元。
㈡香氛美足:原告購買10堂,價值7,000 元,剩1 堂未做,可退還700 元。
㈢太妃系列組合:原告購買8,000 元之產品,被告即贈送10堂療程,而該產品均已開封使用,且已使用9 堂療程,被告曾通知原告取回尚未用完之產品,惟原告並未取回,故此部分不應退款。
㈣保濕安瓶:原告購買6,800 元之產品,被告即贈送15堂療程,原告尚餘10堂未做,產品也已開封未用完,原告可取回該產品,故此部分亦不應退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美容保養課程,其中魅力卡部分,原告充值15,480元,經原告使用後尚餘880 元;香氛美足部分,原告購買10堂,價值7,000 元,剩餘1 堂未做,可退還7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就魅力卡、香氛美足部分各返還880 元、700 元,即有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太妃系列組合8,000 元之產品、保濕安瓶6,800 元之產品,經被告允諾各贈送10堂、15堂之療程,迄被告於103 年6 月單方面終止契約時止,太妃系列組合尚有1 堂療程未完成,保濕安瓶尚有10堂療程未完成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另抗辯前開療程係被告所贈送,而原告購買之產品業已開封使用,故原告僅得取回剩餘之產品,不得請求退費云云,然被告既同意以太妃系列組合、保濕安瓶之產品為原告各施行10堂、15堂之療程,則原告應係著重於被告提供以上開產品為其施行療程之服務,始同意與被告訂立契約,是兩造間就太妃系列組合、保濕安瓶產品之契約關係,乃原告委任被告以前開產品為原告施行療程,而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關係,將使原告無從自行使用剩餘產品施行剩餘之療程,則被告就尚未施行之療程,自不得受領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太妃系列組合部分返還800 元(8,000 ×1/10=800 ),就保濕安瓶部分返還4,533 元(6,800 ×10/15 =4,5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
㈢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之行為,尚受有其他之損害,是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6,913 元(880 +700 +800+4,533 =6,91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