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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消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旅遊契約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陳裕涵
  •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 原告
    陳明修
  • 被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廖芳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消簡字第11號原   告 陳明修 被   告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被   告 廖芳俞 陳筱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巧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在被告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公司)網站訂購於104 年2 月16日出發之「麗江古城、金茂君悅、印象麗江秀5 日」旅遊團(下稱系爭行程),當日原告即以刷卡方式給付旅遊費用(嗣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800元),並電傳護照及臺胞證資料與被告,兩造並訂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通知系爭行程已確定成團,詎被告臺北總公司之職員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向原告收取護照、臺胞證正本及規費以申辦系爭行程所需之簽證,亦未要求被告傳送護照及臺胞證現況資料供檢視核對及舉行行前說明會,致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自臺中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準備出國旅遊時,訴外人即可樂旅遊(即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旅遊)之領隊吳秀美要求原告補交護照及臺胞證正本,經其解說原告之臺胞證所附簽注已經無效,且中國雲南省麗江機場並無落地簽,故原告無法於當日隨團出國旅遊,僅得返回臺中。惟原告與被告易遊網公司交易多次,均由其高雄分公司人員承辦,向來報名後會先收取旅遊費用,被告易遊網公司人員會向原告收取相關證件及規費以辦理簽證,原告毋須另注意及擔心旅遊相關手續。然本次被告易遊網公司臺北總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被告廖芳俞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為上列義務,而未盡責處理旅遊之事務。 ㈡原告與被告易遊網公司發生上開糾紛後,因被告易遊網公司與訴外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有密切業務往來,故原告透過臺灣高鐵公司鍾蕊芳副總經理3 次與被告易遊網公司高層,提出「和善的解決方案」,即:1 、將上開訂單延期至104 年9 月中秋節假期之雲南昆明、麗江及大理5 日遊旅行團;2 、原告願向被告易遊網公司預定105 年日本旅遊5 日1 次、106 年中國旅遊5 日1 次,加強兩造間愉快合作旅遊活動。然上開解決方案乃為被告公司高層否決,並稱渠等不能破例,否則每個人都這樣將無法辦理等語。原告嗣復向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中心申請調解及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申請調處,於104 年4 月16日在品保協會調處時,被告易遊網公司之代表即被告陳筱詠當場表示無法作主,需向被告易遊網公司主管請示再於1 週內答覆原告,故調處不成。原告嗣於 104 年4 月24日以電話詢問被告陳筱詠如何處理上開爭議,被告陳筱詠答稱「接受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等語;原告再閱讀系爭契約後,復以電話詢問被告陳筱詠系爭契約條文之異議,被告陳筱詠竟答稱:「沒禮貌,竟然叫人家的名字」等語。被告易遊網公司疏於監督其員工之處事態度,且被告廖芳俞、陳筱詠未主動積極解決原告之問題,反以高傲之態度對應原告;且被告易遊網公司亦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行程轉讓予可樂旅遊出團,故原告認為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104 年4 月25日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事件受理。然因原告另追加請求之金額超過100,000 元,故撤回後另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㈢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被告應歸還旅遊費用40,800元;被告過失致原告無法成行,應賠償旅遊費用100 %即40,800元;⒊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之交通費(臺中至桃園高鐵往返、高鐵桃園站至桃園機場公車往返)1,240 元及請假1 日之工資3,000 元;⒋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至品保協會調處之交通費(臺中至臺北高鐵往返、臺北捷運臺北車站至松江南京站)1,570 元及請假1 日之工資3,000 元;⒌自行加保旅遊平安保險 1,200 元;⒍104 年7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次言詞辯論庭之交通費(臺中至臺北高鐵往返、臺北捷運臺北車站至小南門站往返)1,570 元及請假1 日之工資3,000 元;⒎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庭期之交通費(臺中至臺北高鐵往返、臺北捷運臺北車站至小南門站往返)1,570 元及請假1 日之工資3,000 元;⒏本院第1 次辯論庭之交通費(臺中至臺北高鐵往返、臺北捷運臺北車站至小南門站往返)1,570 元及請假1 日之工資3,000 元;⒐電話費、郵寄信封、掛號費、紙張、寄送郵件汽油車輛費、書寫訴狀費用等費用10,000元;⒑懲罰性賠償,即被告、被告之服務人員及顧客代表部人員高姿態傲慢態度使原告精神損失,以上開「⒈」至「⒐」項之合計金額計算1 倍金額,即115,32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11月25日在被告易遊網公司網頁上選購104 年2 月16日出發之系爭行程,而系爭行程於該網頁訂單之步驟2 「交通與住宿」頁面之第5 點「作業說明【費用不包含】」第2 點,即明載系爭行程費用不包括護照、新辦臺胞證或臺胞證加簽等相關費用,如原告欲要求被告易遊網公司代辦上開證件,應主動通知被告易遊網公司予以協助代辦,並給付相關證照之費用。又原告另稱被告未向原告收取護照及臺胞證現況加以核對,亦屬無據,蓋依被告易遊網公司網頁「訂單明細」中之「處理訊息紀錄」,載有被告易遊網公司之訂單客服人員即被告廖芳俞於103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25分49秒時(即原告訂購系爭行程當日)曾要求原告提供護照及臺胞證影本,供被告廖芳俞核對證件有效期限等事項,原告於被告廖芳俞為上開通知後,旋提供護照及臺胞證影本供核對,被告廖芳俞復於103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41分59秒時回覆確認原告之臺胞證內之簽注仍於有效期內,顯見被告廖芳俞已盡查核原告護照及臺胞證、簽注之注意及提醒可能。詎於104 年2 月16日出發當日,經被告易遊網公司指派之系爭行程領隊於桃園機場集合確認系爭行程全體旅客之護照及臺胞證時,始發現原告已於103 年12月2 日使用其臺胞證內之上開1 次簽注,其後未再自行進行加簽手續,且系爭行程目的地為中國雲南麗江機場,並未提供臺灣旅客落地簽之服務,故原告無從成行。且原告另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行程轉讓予可樂旅遊出團等情,然系爭行程之訂單網頁步驟2 「交通與住宿頁面」之第5 點「作業說明【組團方式】」即載明「本團組團方式為聯營團體,為多家旅行社共同銷售,並由其一旅行社負責出團作業,不一定以易遊網名義出團,但報名易遊網旅客權益由易遊網公司負責」,故原告上開主張實屬誤解。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未攜帶有效出入境簽注之臺胞證致無法出團,被告易遊網公司應得依據上開約定,向原告請求相當於100%之旅遊費用作為賠償。末者,被告易遊網公司為維持與原告間之良好關係,除多次指派任職被告易遊網公司顧客關係部之被告陳筱詠與原告協商,並於104 年4 月16日至品保協會進行調處,然調處不成;此外,被告易遊網公司亦於104 年3 月2 日依可樂旅遊所提供退費資訊,將可退還原告之幾點門票、餐費等費用人民幣1,245 元、華信航空退還之機票稅金1,544 元,共計 7,894 元,以刷退方式退還原告,被告易遊網公司已盡力減少原告因自身原因無法成行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在被告易遊網公司網站訂購於104 年2 月16日出發之系爭行程,當日原告即以刷卡方式給付旅遊費用,合計為40,800元,兩造並訂立系爭契約。嗣於104 年2 月16日出發當日,原告因持有之臺胞證未具有效之簽注,而無法進行系爭行程。又被告易遊網公司嗣於104 年3 月2 日以刷退方式,另退還原告景點門票、餐費費用及華信航空之機票稅金共7,894 元等情,有處理訊息內容網頁影本、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被告易遊網公司內部退費系統入帳紀錄畫面截圖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104 年度北消簡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代辦簽證、洽購機票)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按:即被告易遊網公司)即應負責為甲方(按:即原告)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7 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是考諸前揭約定,被告易遊網公司於確定系爭行程得以成行時,即負有為原告申辦護照及相關簽證(於系爭行程中,即包括臺胞證及簽注)之義務,且被告易遊網公司亦應於系爭行程出發7 日前(即 104 年2 月9 日)或舉行行前說明會時,將上開代為申辦護照、臺胞證及簽注之事項向原告說明,並以書面確認表確認。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約定內容為其申辦臺胞證加簽,致其於系爭行程出發當日無法登機前往旅遊行程等情,乃為被告否認,而查: ⒈被告首辯稱:被告易遊網公司於原告訂購系爭行程之網頁「交通與住宿」頁面之內容已載明系爭行程之費用不包括護照、新辦臺胞證及加簽,原告如有需求需主動通知、要求被告易遊網公司代辦及給付相關費用云云。然查,被告所指稱之上開網頁資訊,僅載:「費用不包含:…2 、中華民國護照、新辦臺胞證或臺胞證加簽等相關費用」,並另載:「本行程為團體旅遊,繳交費用後,本公司將依觀光局所規定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精神保證您的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觀諸上開頁面之內容,應認為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規範之,乃無從由被告易遊網公司片面變更之;更況且上開網頁之內容,亦僅提及系爭行程之費用不包括辦理臺胞證加簽之規費,並未載明原告如另有辦理臺胞證加簽之需求時,尚須由原告主動要求被告易遊網公司代辦。是被告易遊網公司自無由解免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負責為原告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之義務。⒉被告復辯稱:被告易遊網公司於原告訂購系爭行程後,旋於當日下午5 時25分49秒時要求原告提供護照及臺胞證影本供被告易遊網公司核對,原告亦提供有效之護照及臺胞證影本,被告易遊網公司即於103 年11月26日下午1 時41分59秒時回覆原告稱原告之臺胞證及簽注均為有效,已盡查核之注意義務云云。而查,被告所辯上情,固經被告提出「處理訊息」畫面截圖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然被告易遊網公司上開僅要求原告回傳護照及臺胞證影本核對,是否已滿足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負責為原告申辦相關簽證」之義務,已屬有疑;且縱認當時原告持有之臺胞證具有有效之加簽,然依上開「處理訊息」之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易遊網公司於104 年1 月13日告知原告系爭行程人數不佳,詢問原告是否轉團,迄至104 年2 月4 日仍尚未確定系爭行程是否成團。是自原告訂購系爭行程起至被告易遊網公司通知成團止,共達1 個月餘期間,自難確保原告為此尚未確定之行程保留其臺胞證之加簽,而不另為前往中國之行程。更況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更明示於「確認系爭行程所組團體能成行後」,被告易遊網公司應負責為原告申辦護照及相關簽證,並應於出發前7 日或行前說明會時向原告報告其申辦相關證件之事項,而依上開「處理訊息」內容之記載,被告易遊網公司乃在104 年2 月5 日通知原告系爭行程已成團,此時被告易遊網公司亦未再向原告確定其護照、臺胞證及加簽是否均屬有效,以及負責為原告代辦護照、臺胞證及加簽,且被告易遊網公司亦自承並未與原告簽署「護照自理同意書」而要求原告自行負責護照及相關證件(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易遊網公司仍應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為原告辦理護照、臺胞證及加簽;此外,亦未見被告易遊網公司於出發前7 日或於行前說明會時,向原告報告包括護照、臺胞證及加簽等事項之紀錄。故被告易遊網公司未依前揭約定為原告辦理臺胞證加簽,以致原告無法於104 年2 月16日如期進行系爭行程之旅遊活動而受有損害,顯屬可歸責於被告易遊網公司。 ㈢次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項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係因可歸責被告易遊網公司之事由而生,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約定向被告易遊網公司請求違約金,及於其所舉證據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相當於旅遊費用100%金額之違約金40,800元部分: 依系爭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本件原告之系爭行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係可歸責於被告易遊網公司所致,且被告易遊網公司係於104 年2 月16日出發當日始於桃園機場當場通知原告其無法成行,原告請求被告易遊網公司給付相當於旅遊費用100%金額之違約金即40,800元,即屬有據。 ⒉請求被告易遊網公司返還旅遊費用40,800元部分: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仍存在,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得請求返還旅遊費用,原告仍主張被告易遊網公司返還旅遊費用40,800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原訂出國當日往來桃園機場之交通費及請假1 日之工資、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至品保協會調處之交通費及請假1 日之工資、自行加保旅遊平安保險之保險費、3 次至本院開庭之交通費用及請假共3 日之工資、電話費、郵寄信封、掛號費、紙張、寄送郵件汽油車輛費、書寫訴狀費用等費用,共計33,72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易遊網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受有上開損害,然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以其空言主張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共請求被告給付33,720元,屬無理由。 ⒋懲罰性賠償115,320元: 原告主張被告易遊網公司「高姿態傲慢態度」使其受有精神損失,而請求被告易遊網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115,320 元等情,惟查系爭契約並未有被告易遊網公司違約時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⒌原告請求被告廖芳俞、陳筱詠與被告易遊網公司連帶就上開金額負清償責任部分: 末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而查,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既明示以系爭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0頁),則自僅得以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易遊網公司請求給付。是原告另主張被告廖芳俞、陳筱詠應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與被告易遊網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稽。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7 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易遊網公司給付原告40,800元,及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備 註 本件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易遊網公司負擔457 元,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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