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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消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旅遊契約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陳裕涵
  • 法定代理人
    王子煌、張巍耀

  • 原告
    李宥翰林明雪翁菁瑛陳芬芳
  • 被告
    歐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消簡字第12號原   告 李宥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明雪 原   告 翁菁瑛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芬芳 被   告 歐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煌 訴訟代理人 羅孝忠 被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訴訟代理人 王永文 林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旅遊契約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明雪、李宥翰及陳芬芳與被告歐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雅旅行社),原告翁菁瑛與被告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凰旅行社),於民國102 年8 、9 月間締結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分別約定參加由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出團之「挪威峽灣豪華10天」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團費約為(下同)新臺幣 130,000 元(原告每人金額略有不同)。然被告所舉行之系爭行程,有下列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 ⒈原告林明雪、李宥翰及陳芬芳於系爭行程出團當天,始知悉被告歐雅旅行社並未直接帶團,而係以併團方式,轉讓給被告鳳凰旅行社,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林明雪、李宥翰及陳芬芳各以團費130,000 元之5%計算之違約金6,500 元。 ⒉原告等人與其他團員參加系爭行程到達挪威後,領隊詎於車上告知第5 日即102 年9 月17日無法入住峽灣區頂級旅館「維克尼斯飯店(Hotel Kviknes )」,另已安排其他旅館,當時尚在協調維克尼斯飯店房間,有希望入住,並退差價50歐元,然原告均拒絕接受,蓋投宿於峽灣之感受及享受之氛圍絕非相當於2,000 元之差價得以彌補,被告應依民法第514 條之6 、第514 條之7 、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31條、第32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原告各15,000元。 ⒊又被告之廣告文宣以系爭行程為豪華團為號召,然被告提供入住之飯店詎為等級最低之房型,如系爭行程第3 日即102 年9 月15日,所入住「烏勒恩斯旺飯店(Hotel Ullensvang)」,係面對山壁之類地下室房間;第8 日即102 年9 月20日所入住Ridisson Blu Lillehammer Hotel,被告竟安排超小之3 間房型予團員6 人投宿,經原告陳芬芳要求換房型後,領隊甚且要求原告陳芬芳不要告知其他團員有關得以更換房型之事,經查證網路資訊竟發現上開房間係屬單人房。是被告廣告文宣及出團名稱均號稱為豪華團,然安排非豪華住宿等級,且領隊專業素養不夠,原告等團員於行程中均向領隊反應不滿情事,領隊均以「行程為泰航安排」等語回應,然返國後團員向泰航查證,均非實情。是被告所為廣告不實,應依民法第514 條之6 、第514 條之7 、公平法第21條、第31條、第32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對原告每人各給付15,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⒋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文宣廣告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提供服務有下列不符合廣告宣傳內容之瑕疵: ⑴餐廳餐點品質不好,與豪華團之廣告及130,000 元團費不符,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各4,000元。 ⑵參觀冰河博物館之行程,被告之廣告文宣記載有欣賞 360 度立體電影之內容,然現場只是5 片銀幕連成的寬銀幕,並沒有360 度立體電影,僅220 度,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各2,000 元。 ⑶領隊原告知原告等團員稱,系爭行程巴士每日均由司機清理車上垃圾,然實際均未清理,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各2,000元, ⑷原告陳芬芳出發前曾應被告之要求,勾選「雙人房要一大床」之房型,然被告自第1 間飯店起即安排2 小床,其餘數日亦有類似情形。原告陳芬芳曾向領隊反應,然均未獲置理,亦未曾受被告通知無法安排1 大床,被告應賠償陳芬芳2,000元。 ⑸原告於系爭行程途中及返國期間,均向領隊及被告反應行程不滿事項,領隊及被告均以「行程為泰航安排」等語回應。然經原告向泰航查證,行程規劃均由旅行社安排,泰航並未參與之,被告有故意欺騙原告之事實,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⒌原告屢次透過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調處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下稱北市消保官)協商消費爭議,均未獲滿意之答覆。且原告原應為挪威旅遊之美好回憶被損害、喪失入住百年歷史維克尼斯飯店之機會、耗費原告之私人時間與被告為協調、訴訟,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000元之精神賠償。 ⒍被告歐雅旅行社之廣告文宣記載維克尼斯飯店為五星級旅館,然被告歐雅旅行社於答辯狀中陳稱上開飯店為四星級旅館,為廣告不實,被告歐雅旅行社應賠償原告林明雪、李宥翰及陳芬芳各5,000 元。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上開賠償金額,原告各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31條之約定、公平法第32條、消保法第51條之約定請求2 倍之賠償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514 條之7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歐雅旅行社應給付原告陳芬芳1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歐雅旅行社應給付原告林明雪、李宥翰各1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鳳凰旅行社應給付原告翁菁瑛1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不知悉系爭行程為聯營團體,故請求被告給付轉團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然被告各於官方網站上之報名欄位左側,均清楚標識團別為聯營團體,且附上系爭行程為7 間旅行社共同販售之合作協議書,故並無原告所稱契約係轉讓其他旅行社之情事。 ㈡原告認為餐食不佳而不應稱為豪華團云云,然此應係個人主觀想法,實際餐食並非如原告所稱差勁,且系爭契約亦無標榜應提供之菜色。又原告表示系爭行程全程巴士內未清,並認為領隊服務不週,被告願意退回領隊小費,然原告並未接受。 ㈢原告稱102 年9 月15日入住烏勒恩司旺飯店為面對山壁之類地下室房型云云,然依被告之領隊提供飯店相片,該飯店係興建於山坡,一側面峽灣,另一側面向山坡馬路,故被其圍牆遮蔽,況其所住樓層與該飯店接待櫃臺同層而為飯店2 樓,並非原告所述情形。且系爭契約並未表示提供之房型為面峽灣或入住房間之大小,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被告之領隊於出發前開電話說明會時,曾詢問原告陳芬芳之男友是否有床位特殊需求,然其告知2 小床即可,惟102 年9 月20日入住Ridisson Blu Lillehammer Hotel時,原告陳芬芳卻要求被告之領隊安排1 大床之房間,故領隊始請飯店人員確認是否有房協助更換,領隊表示因當時1 大床房型已預定額滿,因而提出勿將更換房間等情告知其他團員之要求,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㈤又被告確有向維克尼斯飯店訂房,然因該飯店於系爭行程出發時仍滿房清不出空房間,因而領隊即於出發當天於臺灣桃園機場立即告知全體團員上情,並通知第5 日入住同級飯店Leikanger Fjord Hotel ,團員當下對此並無表示反對意見,被告事後與團員協調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賠償未辦理同等級之餐宿價差2 倍,並同意退該團領隊小費及慰問金,每位共5,000元,然原告均拒絕之而堅持起訴。 ㈥又依民法第514 條之12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1 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 ㈦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民法第514 條之6 、第514 條之7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依前揭規定認被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及具有瑕疵之情事。而原告另依據公平法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情,亦應以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是本院自應先行審究原告依上開請求權基礎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 ㈢次按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514 條之12、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條規定本節所定各項權利行使之期間。鑑於旅遊行為時間短暫,為期早日確定法律關係,本節規定之權利以從速行使為宜,爰明定為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之12之立法理由意旨亦足參照。經查,系爭行程之旅遊終了之日為102 年9 月22日,縱認原告於旅遊終了後另於102 年11月8 日經品保協會與被告調處、102 年12月13日經觀光局與被告調處、103 年2 月10日申請北市消保官與被告協商消費爭議,惟原告迄至104 年9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北消簡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頁),足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之12所定時效而消滅。 ㈣另縱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尚包括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查,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任意變更旅遊行程、內容等事由致旅遊服務品質發生瑕疵,旅客除得依民法第514 條之5 第2 項或第514 條之7 第1 項規定請求退還費用或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亦得依民法第 514 條之7 第2 項及第514 條之8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4 條之7 第2 項及第514 條之8 之規定乃屬有關旅遊營業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雖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二個不同之責任體系,各有其規定之要件,得同時存在,然第514 條之7 第2 項及第514 條之8 之規定乃就旅遊營業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且民法第514 條之12亦明定:「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旅客因旅遊營業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發見瑕疵1 年內行使之自明。旅遊服務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其服務內容發生瑕疵,旅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旅遊契約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旅遊節中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旅遊營業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不完全給付適用總則編第125 條規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否則如可同時適用一般時效,該短期時效即形同具文,況依民法第125 條但書亦規定,法律所規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是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另行主張長期時效而請求賠償。 ㈤原告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則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4 條之7 規定,據以請求:㈠被告歐雅旅行社應給付原告陳芬芳 1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歐雅旅行社應給付原告林明雪、李宥翰各1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鳳凰旅行社應給付原告翁菁瑛12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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