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5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消簡字第7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消簡字第7號

原告
羅志豪
被告
嘉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仲
訴訟代理人
謝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8日委託被告辦理「遨翔澎湖灣休閒三日遊」之家族旅遊業務,並於103年7月18日確定伊家族共28人參加被告103年8月23日至103年8月25日間之「遨翔澎湖灣休閒三日遊」國內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亦於103年7月24日匯款團費訂金共新臺幣(下同)154,000元(5,500元×28人=154,000元)與被告,嗣於103年7月25日因受復興航空澎湖空難影響,遂向被告取消系爭行程,被告即應依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之精神及一般買賣退約原則退還旅遊團費訂金之八成123,200元(154,000元×80%=123,200元),詎被告拒不返還,且因被告失職未提供正確資訊及未提示合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與觀光局所規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公平公正消費原則,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旅遊團費訂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00元;願供擔保職權宣告假執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僅告知為包機行程,但未言及不能取消,且旅遊行程表係載明開完票並提出名單後不得退票,但原告未提出名單。又包機不能退款應記載在特別條款,被告遲至原告請求退款時,始提出約款,不得以此抗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欲搭乘班機係遠東航空之班機而非復興航空之班機,又原告係知悉空難事件後,於104年7月24日匯款上開團費訂金,足證原告係知悉空難事件並同意前往澎湖旅遊始匯款與被告,且被告於原告匯款一小時後,已將原告所交付訂金轉給包機業者(印象旅行社),因寄發電子郵件所附旅遊行程表內已載明係包機行程,故以包機行程為由拒絕退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18日預定系爭旅遊行程為遨遊澎湖灣休閒三日,預定旅遊時間為103年8月23日上午6點45分至103年8月25日止,原告並已先給付28人之團費定金共154,000元與被告,嗣原告於103年7月25日下午3點左右向被告取消系爭旅遊行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確認旅遊行程之電子郵件、遨遊澎湖灣休閒三日遊旅遊行程及團費報價與其他費用、嘉揚旅行社收費證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14-23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伊已於103年7月25日取消系爭行程,被告應返還已付之團費定金八成123,2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兩造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團費訂金之八成123,200元,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下略)。」,換言之,當事人有其他約定時,即不適用民法第249條各款之規定。查,本件兩造間係成立旅遊契約,自應適用旅遊契約之相關規定,而兩造間固然沒有簽訂書面旅遊契約,然旅遊契約屬不要式契約,在被告收受原告所繳付之28人定金154,000元時,旅遊契約即已成立無疑;又一般旅行社多是依據93年11月5日修正「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此部分被告雖無意見,亦未提出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不同版本旅遊契約加以否認,然觀諸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所附加檔案內容(見本院卷第3至6頁),已載明包機機票無退票價值,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故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宜以附加之2014遨遊澎湖灣三日遊(0000-0000)-雅霖版為據,應堪認符合兩造間之契約利益。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無簽訂旅遊契約,又被告未明確告知其消費者權利義務,而使原告先行匯定金,違反交通部觀光局所擬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契約範本)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規定,及伊亦未提出參團名單,與行程表記載開票後提出名單不得退票不符,況被告僅稱包機而未告知不能取消,且包機條款不能退款應以特別條款記載。惟查,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所採包機方式,使旅行社一舉承租一航空機之全部座位以統一進行行程,使於一定期間前預定機位之旅客均得享有機位,藉此提高旅遊之方便性以利於招攬旅客,而旅客亦同時降低可能定不到機位之風險,就此觀之,該不退費約款即具分擔彼此間風險之性質,換言之,被告雖非包機業者,然就此已與包機業者合作,旅行社即被告負有於仍無法確定確有旅遊費用收入之前,即需支出包機費用之風險,旅客則負有其與旅行社訂約後,縱解約仍應依約負擔該費用之不利益,使雙方得藉互負一定風險而同享其利。而觀諸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2014遨遊澎湖灣休閒三日遊(0000-0000)-雅霖版之行程表亦已載明:「包機機票無退票價值、成行率100%、開完票後不得更改或取消」(本院卷第6頁),則就旅客即原告而言,即於系爭契約訂定前知悉該不退費約款存在,訂約前即得將此可能產生之不利益作為是否訂約之考量點,故要求其就自我決定之結果負擔該項原即可預期之不利益,亦難謂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主張包機不能退費應屬違反云云,即非可採。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係搭乘遠東航空班機而非復興航空班機,故不得請求被告退款一節,查,搭乘飛機航班之公司異同僅為旅客選擇行使訂約時之考量,此與是否取消行程而請求退款無涉,兩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雖尚無可採,惟被告其餘所辯則屬可取,經論述如上,自不影響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可取,被告所辯包機機票不可退費部分則為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團費定金之八成123,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33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消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