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32號原 告 新蓬萊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謝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四九八-N七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以其自備自用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經營計程車載客業務,由原告向監理單位申領498-N7號營小客車號牌2面供被告營業使用,雙方並簽訂 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需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原告以電話及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爰以本訴狀送達作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乙方如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實為終止合約之意),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及清償積欠款項,均未獲置理,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付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號牌2面及 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