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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4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4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被告
金寶國際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達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三方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金寶國際城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國際建設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5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立三方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A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列印張數收費,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張費用則係自起租日起,按月為1期,每期基本費用800元、單張金額則按影/列印黑白A4乙張以上0.4元、彩色A4乙張以上4元計收。又金寶國際建設公司嗣於103年8月1日起將前揭租賃關係移轉與被告金寶國際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通路公司),詎被告金寶通路公司自第12期(10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附表B之租金,亦未給付計張費用,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5月止(即第12期至第21期)已到期未付租金25,000元(2,500元×10=25,000元)、自104年6月起至106年8月止(即第22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67,500元(2,500元×27=67,500元);積欠原告互盛公司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3月止(即第14期至第19期)之計張費用2,800元(1,200元+800元+800元=2,800元)、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3月止(即第14期至第19期)相當於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之違約金4,800元(800元×6倍=4,800元),而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金寶通路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告洪達華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已於104年4月15日發函催告被告金寶通路公司給付,惟被告金寶通路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92,500元,及其中25,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36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豐原郵局第023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承租人(即被告壹圓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3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第8條第1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被告金寶通路公司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之情形,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金寶通路公司法人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其負責人即被告洪達華應負連帶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3年8月起至終止租約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及均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聲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最後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即終止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準此,原告震旦公司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3年8月起至契約終止日(104年5月)止,計12期之已到期未付租金25,000元及自104年6月起至106年8月止(即第22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67,500元,共計92,500元(計算式:25,000元+67,500元=92,500元),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3年8月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04年5月)止之計張費用共計2,800元及相當於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之違約金4,800元,共計7,600元(計算式:2,800元+4,800元=7,600元),並均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震旦公司及互盛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500元,及其中2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7,600元及其中2,8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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