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93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群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森雄(原曾龍雄)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君
- 相對人
- 即被告
- 丁予康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