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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09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9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群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森雄(原曾龍雄)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丁予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秋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此項裁定業於105 年5 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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