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0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9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群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森雄(原曾龍雄)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君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予康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秋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此項裁定業於105 年5 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