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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2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22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被告
勁弘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又綺
被告
林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勁弘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又綺、林聖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 年2月29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詎被告勁弘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陳又綺、林聖峰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系爭債務,先前因為財務狀況,有幾期未繳,希望與原告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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