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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28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詹慶堂詹慶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288號

原告
元隆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樹舜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告
禾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財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俞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依民法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及請求償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40 頁),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6 月22日簽立仲介合約書,由被告居間介紹原告向第三人買受「三菱菊全五色印刷機」(下稱系爭標的物),原告並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予被告,表明達成交易簽約後,斡旋金轉為正式定金,否則退還斡旋金。嗣兩造至新加坡CYBER (PTE )LIMITED 公司(下稱CYBER 公司),向該公司洽談買受系爭標的物,並簽訂英文預約,被告當時表示CYBER 公司要求付款條件為Non-refundable Deposit(即定金不可退還),及As it is where it is condition(即該物品僅就其現況為交付,不負擔任何瑕疵或保固之情形),故雙方在預約簽訂後,原告一直在考慮是否須接受這樣的條件與內容而簽署買賣契約;加上因為訂單背後之交易條件均為英文,原告不識英文,所以原告向被告表示,具體簽約內容應視最後狀況判定是否要簽署正式買賣契約而進行貨物交易,故原告於簽署預約後翌日,隨即向被告表示因對於該交易條件與內容無法接受,乃直接告訴被告該筆預約交易不予進行。詎被告竟回覆被告已給付定金予CYBER 公司,惟原告僅簽署預約且未給付任何定金,也未授權被告代替原告給付定金,縱有給付定金,原告迄今未收受任何給付定金之證明,足見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定金。又前開預約內容所示為: Goods ordered below will beinvoiced separately and official receipt will be issued for each payment made by you. (下列產品經訂購後,會隨著買方分別之付款而分別開立正式收據)。惟原告未收到任何正式收據或證明,亦足證該約定僅屬預約而有待雙方確認契約內容而定,縱被告如有給付定金予CYBER 公司,亦逾越其受任事務之範圍。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購買系爭標的物,兩造於104 年6 月22日簽立仲介合約書,原告並交付斡旋金50萬元支票予被告,及被告陪同原告至新加坡CYBER 公司等情不爭執。惟原告與CYBER 公司均係以中文交談,原告主動向CYBER 公司議價,將系爭印刷機價格自美金44萬元降為美金42萬元,並由被告公司負責人莊財農告知原告簽立「SALES AGREEMENT 」買賣契約書後,斡旋金新臺幣50萬元將轉做買賣契約書定金之一部,且該定金不可退還(Non Refundable Deposit USD 20,000 )、依機器之現況交貨(As it is where it is condition)等買賣交易條件下,原告公司負責人高樹舜乃表示同意上開交易條件,並於104 年6 月27日當日親自與CYBER 公司簽署「SALES AGREEMENT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已就買賣標的物(即Used Mitsubishi D0000-0 Five Color Offset Press )、買賣價金(即USD 420,000 )及定金(即Non Refundable Deposit USD 20,000 )均經明確約定,並同意後續價金支付方式、交貨、賣方要求交貨前付款之權利等交易條件,顯見原告與CYBER 公司已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又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將來另訂本約之約定及需要,是系爭買賣契約即為買賣系爭標的物之「本約」,而非預約。再被告經原告公司同意,除依仲介合約書第3 條約定,將50萬元之斡旋金轉為定金交付予賣方外,甚至代原告公司墊付不足額之定金部分,交付美金2 萬元定金予CYBER 公司,而原告公司亦表示返回臺灣後再返還墊付款予被告公司,此有CYBER 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出具之通知函上所載「We have collected the non-refundable deposit of US$20,000 」等語可稽。又鈞院於 105年1 月29日函詢CYBER 公司問:「Ivy Yeo 是否為第三人CYBER (PTE )LIMITED 公司之財務主管?是否有權對外簽發被告所提附件之信件?第三人CYBER (PTE )LIMITED 公司是否有收到原告公司就本案定金美金20,000元?如有,其收受方式、給付對象及收據時間為何?」經CYBER 公司於同年5 月4 日函覆:「Miss Ivy Yeo is the CFO of Cyber(Pte )Ltd and Yes , she is authorized to sign on the letters of the Company 」(翻譯: Miss Ivy Yeo是 CYBER公司之財務主管,有權對外簽發公司之信件)、「Cyber (Pte )Ltd received the US$20,000/ -down payment fromrepresentative of Hi You Industrial Company by cashto Miss Ivy Yeo on 27th June 2015 」(翻譯:Cyber公司已收到20,000美元/ 定金是由禾鈺實業公司的代表於西元2015年6 月27日以現金支付予Ivy Yeo ),足證被告確實於104 年6 月27日簽約當日代原告將本件定金2 萬美元以現金交付予CYBER 公司。是被告已依約將斡旋金轉為定金,並交付予出賣人新加坡公司CYBER (PTE )LIMITED ,故受有利益者並非被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斡旋金新臺幣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104 年6 月22日簽立仲介合約書,由被告居間介紹原告向第三人買受系爭標的物,原告並交付斡旋金50萬元支票予被告,及被告陪同原告至新加坡CYBER 公司洽談買受系爭標的物,原告於104 年6 月27日與CYBER 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仲介合約書、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7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按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利益超過損害,則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原告主張其雖與被告簽立仲介合約書,惟與CYBER 公司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則屬預約,原告未給付任何定金,也未授權被告代替原告給付定金,縱有給付,原告迄今未收受任何給付之證明,足見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定金,且被告如有給付定金,亦完全逾越其受任事務之範圍,乃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仲介合約書第3 條約定,給付50萬元支票予被告,亦即原告之給付係本於兩造間之合意而為之,原告確基於交付50萬元支票予被告之意思,將該支票交付予被告,而仲介合約書並無證據證明業經兩造終止或解除,被告收受前開支票行為,參諸前開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被告如未受有利益,即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亦無返還利益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依仲介合約書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CYBER 公司美金2 萬元乙節,有駐新加坡代表處105 年5 月13日新加字第10501803380 號函轉CYBER 公司覆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可資佐證,而原告對前揭駐新加坡代表處函本身形式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堪認CYBER 公司確實函覆表示已自被告處收受現金支付之美金2 萬元(依104 年6 月底新臺幣與美金匯率約1:31計算,折合約新臺幣62萬元),洵可確定。被告既未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亦無返還利益之必要。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合 計 5,4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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