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319號原 告 泓洋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斐敏 被 告 松富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鎮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支票之付款地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九信)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本院有管轄權。 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 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於民國 104年8月27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選任謝鎮陽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謝鎮陽。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被告承攬裝修工程,由訴外人林進德處取得由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12萬元、發票日104年8月31日、支票號碼IE0000000號、付款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 社中正分社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104年8月31日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進德請謝鎮陽當掛名負責人,被告公司實際上是林進德負責經營。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提供之104年4月22日變更申請書、印鑑卡上之資料是謝鎮陽親自書寫的,但謝鎮陽沒有去板信銀行,這些資料是在一棟大樓的辦公室寫的,是林進德交代一個老老的人帶謝鎮陽辦的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 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見本卷第4至5頁)。經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是被告於101年8月7日由當時負責人許嘉雯向台北九信申請開戶, 板信銀行於103年7月21日概括承受台北九信業務。謝鎮陽填載變更存戶負責人及原留印鑑之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後,被告於104年4月22日持向板信銀行辦理變更存戶負責人及印鑑,有板信銀行檢送之開戶資料影本,各項變更/掛失/(解除)/補換 發申請書、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8至40頁),被告法定理人謝鎮陽當庭表示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文字為其所書寫,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又變更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松富龍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謝鎮陽」、「Z000000000」筆跡(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與謝鎮陽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見本院卷第53頁),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應為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向板信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