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597號
- 原告
- 輝昌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佳
- 訴訟代理人
- 李瑜珊
- 被告
- 鋐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再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間與被告成立不鏽鋼製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年9 月11日原告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交貨並施工安裝完成後,經被告驗收並於產品檢查出貨交貨單上簽收。原告開立貨款發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6萬7,500 元,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7,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產品檢查出貨交貨單、發票、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應認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3,310元合 計 7,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