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65號原 告 郭恬箖即郭欣芳 被 告 孫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5日晚間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濱江街 19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與其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方駛來,並已行駛在旁,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之人車倒地,左前臂及腕因磨損擦傷、左大腿磨損擦傷,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而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8,100元,後續傷口去疤之醫療費用3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11,900元,安全帽、衣服及鞋子受損費用7,000元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元、上班計程車車資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損害77,000元,合計200,0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最多賠兩萬,對摩托車之估價單因伊未於現場,無法表示意見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明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復估價單、臺北長庚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掛號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 6張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未讓右後方直行之原告車先行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伊右轉時未見右後方有來車,應是被告車速過快不注意車前狀況已有被告之車在前轉彎,才會撞上被告之車而肇事云云。惟原告之車又非從天而降,被告顯然疏未注意右後方有原告之車直行而來,其貿然右轉,侵犯原告路權,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其肇事原因為被告右轉彎車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所致,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責任。又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此外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五、經核本件原告所騎之機車非伊所有為原告當庭所是認,再依卷內警員黃冠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該車號000-000重機車之車主為鄭哲倫(住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原告既非該機車所有人,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原告請求: ⒈醫藥費8,100元部分:原告提出長庚醫院當日急診收據1,060元及明悅中醫診所醫療費用9,600元收據(其中診斷書費150元,非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其金額已超過 8,100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減少工作損失6萬元部分: 依長庚醫院於原告急診時之診斷書所載:原告左前臂及腕磨損擦傷及左大腿磨損擦傷,足見原告外部之傷僅表皮磨損擦傷,未傷及筋骨,傷勢非重。而明悅中醫診所診察結果,原告有頸部挫傷及頭部挫傷,於該診所治療7次,醫生除其中2次有給內服水藥,其餘每次使用外部藥布及外敷藥即讓原告回家,其治療方式非常簡單,最後二次外用藥布大幅減少,足見原告治療順利,傷勢不重。再以原告提出其受傷之相片觀之,其磨損擦傷之狀態,雖造成原告疼痛及行動不便,但尚非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其減少工作損失 6萬元,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損害。惟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其於 102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於中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為 1,385,470元,其受傷雖傷勢不重,行動或有不便,但尚能行動,亦能打電話聯絡及服務客戶,尚非不能工作,其於 102年8月5日受傷至102年9月10日最後一次到明悅中醫診所敷藥,期間約1個月,其急診及7次門診,影響其保險業務,尚非甚多。本院認此部分原告之損害以1萬元為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⒊後續醫藥費3萬元,原告稱右手肘關節兩處及左腿三處傷口 去疤部分: 經本院當庭檢視,其受傷處膚色雖有暗沈,但無疤痕、無除疤之必要,膚色暗沈部分,日後會逐漸恢復正常,其所謂後續醫療無醫師指示,亦屬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 7,000元(安全帽、衣服、鞋子損壞,及上班計程車費 6,000元部分,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不能證明有此部分之損害,且以原告所受之傷,既未傷及筋骨,尚能行動,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亦不予准許。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77,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相片所示,原告受有數處皮膚之磨損之擦傷,並有紅腫發炎現象,確有受到相當之精神痛,並造成生活不便。其治療期間約1個月,就診為8次,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難以證明,本院合依前揭法條審酌一切情況,認此部分原告之損害以 3萬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48,1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並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