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942號 原 告 班客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芷霖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9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六七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二十九號所示之動產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即債務人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公司)等積欠伊新臺幣(下同)94,879,5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經取得執行名義後對哥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671號),並於民國104年7月1日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伊所經營之「班客旅館」,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9號所示之動產,為債務人哥德公司所 有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在案。惟如附表編號3至29 號所示之動產係因哥德公司經營原「班客旅館」不善,而 於104年1月12日將該旅館之經營權併其全部資產等一併讓與移轉交付予原告,而為原告所有,於本件查封時已非哥德公司所有,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係哥德公司於102年間為裝修其所經營 之「班客旅館」而向伊借款,至103年12月16日始裝修完成 並取得旅館業登記證。惟哥德公司開業後經營不善財務異常,乃急於出售「班客旅館」之經營權以償還對伊之債務,並於104年1月12日與訴外人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劉俊良、倪清泰等人共同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雖合意將共同投資合作標的之「班客旅館」辦理旅館業變更轉讓予原告,並將其全部設備於簽定投資合作協議書時讓渡予原告。惟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旅館業 轉讓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受讓人不得逕行經營旅館業,而「班客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現仍登記為哥德公司,尚未變更登記為原告,原告僅係取得保管「班客旅館」內動產設備而已,其所有權仍屬債務人哥德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以債務人哥德公司等積欠伊借款94,879,5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經取得執行名義後對哥德公司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671號),並於104年7月1日 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班客旅館」,主張如附表編 號1至29號所示之動產,為債務人哥德公司所有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實施查封強制執行處分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查封筆錄可按(見補字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267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其 中如附表編號3至29號所示之動產業經哥德公司於104年1月 12日讓與移轉交付予伊所有,於查封時已非哥德公司所有,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等情,被告則以哥德公司所經營之「班客旅館」雖經簽約讓渡,但其旅館業登記證現仍登記為哥德公司,尚未變更登記為原告,原告僅為保管原旅館之動產設備,其所有權仍屬哥德公司等語置辯。經查: ㈠債務人哥德公司原係「班客旅館」之經營業主,有旅館業登記證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惟哥德公司嗣因經營不善,於104年1月12日與訴外人信華公司、劉俊良、倪清泰等人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6-28頁),合意以哥德公 司所積欠信華公司、劉俊良之借款債權,以債作股並由哥德公司出讓另行成立班客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於103 年2月27日設立,見本院補字卷第33頁)股份方式,合資經 營「班客旅館」,而由信華公司取得原告30%、劉俊良取得 原告20%,哥德公司及倪清泰各保有20%股份比例,並於該投資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乙丙丁四方於簽訂投資合作協 議書後三日內,乙方(按即哥德公司)應將所承租之投資合作標的(臺北市○○區○○街000號1-6樓及地下B1-B3之 全部)之承租人變更為班客公司(所稱與禾順欣業地上權租賃變更,係指由班客公司與禾順欣業公司簽約)並辦理旅館業變更轉讓予班客公司,暨將投資合作標的內之全部設備於簽定投資合作協議書,讓渡予班客公司(設備內容明細另為造冊簽署如附件)。」,第6條約定「乙方將所承租之投資 合作標的(臺北市○○區○○街000號1-6樓及地下B1-B3 之全部)之承租人變更為班客公司(所稱與禾順欣業地上權租賃變更,係指由班客公司與禾順欣業公司簽約)後起,乙方向安泰銀行(按即被告)融資尚欠約玖仟壹佰伍拾參萬元,應由變更日起,由班客公司承接安泰銀行之借款及利息,至全部貸款清償完畢,乙方除此以外之任何債務,應自行理清,概與甲丙丁方及班客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27頁),而嗣原告已於104年3月9日與出租人禾順欣業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租賃合約書(見補字卷第26-32頁),承受哥德公司 原旅館建物租約,惟尚未辦理「班客旅館」旅館業變更登記,已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頁)。而原告依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即於104年1月12日與哥德公司就「 班客旅館」之財產包含如附表編號3至29號所示之動產,辦 理點收移交,有哥德公司與原告簽立之「點收移交財產清冊」可憑(見補字卷第19-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38頁)。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哥德公司於104年1月12日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將班客旅館之全部設備財產包含如附表編號3至29號所示之動產讓與移轉予原告承受,而 有讓與合意,同日並與原告簽立「點收移交財產清冊」進行點收交付予原告,則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3至29號所 示之動產之所有權,於哥德公司104年1月12日讓與交付後即已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29號所示之動 產於本件104年7月1日查封時,已非債務人哥德公司所有, 而係伊所有,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規定,旅館業將其旅 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轉讓他人經營時,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本件「班客旅館」旅館業登記證並未辦理變更登記,仍係登記哥德公司,因而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29號所示之 動產仍係債務人哥德公司所有,原告僅係保管云云。惟查上開旅館業管理規則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監督輔導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而依發展觀光條例授權訂定發布之行政規則,縱有未行辦理旅館業登記或變更登記即行營業情形,不過得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之相關規定加以處罰而 已,並不影響人民私法上財產權之得喪變更,亦無使人民已取得財產上權利消滅情形,被告謂「班客旅館」之旅館業登記證現仍登記哥德公司名下,於旅館業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前,原告尚未能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29號所示之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而僅係保管云云,要屬無據,自不足採。至原告是否應依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承受哥德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屬另一法律問題,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亦與如附表編號3至29號所示動產所有權之物權移轉行為不生影響 ,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3至29號所示之動產所有權於104年1 月12日已因債務人哥德公司讓與交付而移轉予原告所有,被告於104年7月1日指為債務人哥德公司所有而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實施查封,即屬有誤。原告既為如附表編號3至29號 所示之動產所有權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物即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3至29號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