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05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喜樂通運有限公司(原名壹鼎通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壹鼎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經核准更名為喜樂運通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喜樂通運有限公司(原名壹鼎通有限公司,下稱喜樂公司)於103年1月27日邀同被告鄭凱文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指定供應商購入FUJI XEROX DC 2060FK,機號320674號之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乙臺(下稱系爭機器),並與伊簽訂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系爭機器,約定租期自103年2月1日起,每2個月為1期,合計30期,每 期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包括每期黑白基本 印量:2,000張),如有超印張數,黑白部分以每張0.4元加計之。詎喜樂公司自103年9月(第3期)起未依約履行,經 伊函催未果,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告喜樂公司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支付未付基本租費(即基本租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11萬7,606元。被告喜樂公司於簽約時已先行繳 納8,400元之保證金,依約得逕行抵充基本租費及其他因系 爭租約所生之費用與損害金,故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伊10萬9,206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等情。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0萬9,206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4.6 %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臺北信維郵局第12612 號存證信函、客戶付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五、按系爭租約第1 條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2 項所載之供應商(以下簡稱供應商,即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購入附表第1 項所載之標的物出租與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等詞,足見原告應被告要求購入系爭機器後,再以融資方式出租予被告並從中獲取融資利益,核其性質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與傳統之租賃有所不同,當事人所重視者應為由原告提供資金或回收,被告目的則在解決其購買系爭機器之資金需求,故原告所收取之租金實質上為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被告於約定期間所給付者,非僅限於單純使用、收益系爭機器之對價,而具有全額回收之性質。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承租人(指被告喜樂公司,下同)遲延支付基本租費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指原告,下同)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基本租費(即基本租費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如有超印費張數時,應另加計」、第11條第1 項:「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 6%計算之遲延利息」、第12條:「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指被告鄭凱文)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等規定,被告喜樂公司自103年9月起違約欠繳租金,依上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支付未付之基本租費,而被告鄭凱文係被告喜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並於103年 11月11日到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凱文,系爭租約已告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3年9月起(即第3期) 起至第30期應支付未支付之租金10萬9,206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9,206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