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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07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告
微學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蔡明雄
被告
錢婉敏
人           衖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2,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395,357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微學館公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02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LAMBORGHINI GALLARDOCOUPELP550車輛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並邀同被告蔡明雄及錢婉敏為連帶保證人而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5日至107年2月5日止,每月租金17萬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嗣被告公司自104年1月起之租金票據即因存款不足退票,作為104年7月10日之租金票據復因存款不足無法承兌,被告之信用狀況已明顯發生不良變化,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於104年9月10日取回車輛並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屆期未付租金共340,000元(104年7月10日至104年9月9日共 2個月之租金)、以未到期期數(共29期)租金之30 %計算之1,479,000元違約金及依第8條請求代原告給付之交通違規罰款1,457元。

㈡被告蔡明雄於104年8月10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銘鶴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銘鶴公司)且被告已收取 1,574,900元之部分售車款,後因車輛狀況與溝通問題致銘鶴公司拒付尾款,且被告亦遲未與該公司達成共識,原告為免損失擴大,於104年9月10日支付前開款項予銘鶴公司以取回系爭車輛,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就此取回租賃車輛所需之所有法務處理費用,請求被告支付前開代償款項,退步言,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㈢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共3,395,357元,被告蔡明雄及錢婉敏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應負連帶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5,357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轉賣系爭車輛經原告同意,並以此方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僅告知需再給付尾款5,025,100元,就此尾款由銘鶴公司直接交付原告,或原告向其收取即可。然銘鶴公司其後悔約不買,原告未知會被告,即與銘鶴公司私下協商,自行支付1,574,900元取回系爭車輛,銘鶴公司片面毀約行為,依法出賣方自得沒收定金而請求交還系爭車輛,原告卻未依法請被告處理,竟擅自給付此筆金額之換回車輛,相關責任與損失理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不得轉嫁向被告求償,況此亦不可歸責原告,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要件未符。

㈡原告已同意以轉賣他人方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蔡明雄於104年7月10日未給付當期租金時,即已以轉賣系爭承租車輛予第三人之方式,徵得原告同意轉賣,原告當時不僅未表示反對,更未曾主張被告應負違約責任,代表原告已同意兩造間契約終止,被告公司並無違約,原告不再請求給付租金、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況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請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公司邀同被告蔡明雄及錢婉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租約,然被告公司其後供作租金之票據遭退票,並104年7月後均未給付租金,且原告已代被告墊付系爭車輛之罰款1,457元,又被告蔡明雄於104年8月10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銘鶴公司並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賣契約),且已收取1,574,900元,然原告於104年9月10日支付上開款項予銘鶴公司,並取回系爭車輛,原告另以存證信函表明欲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轉賣契約、匯款證明、原告存證信函、罰單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頁、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符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屆期未付租金、違約金、交通違規罰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兩造復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約定與義務,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視為違約。違約時,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除沒收保證金並需繳付違約金以未到期租金與保證票總額之30%計算」。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04年7月後均未依約給付租金等節,業如前述,則已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違約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年7月間曾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而由被告轉賣系爭車輛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當時是向被告表示若有獲505萬元之給付後,原告就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同意於取得上開給付前即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據此違約情形,已於104年9月間終止系爭契約並取回系爭車輛等情為可採,且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到期未付之104年7月、8月之租金共340,000元、代墊系爭車輛罰款1,457元,應予准許。

⒊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被告違約後,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以未到期租金與保證票總額之30%計算違約金,合計共1,479,000元,又依系爭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原告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被告如違反系爭契約,致原告取回租賃物,其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然本院衡量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之金額為700萬原,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已達30個月,已相當於約定租賃期間之1/2,被告並已給付租金493萬元,且系爭車輛業經原告取回,並於104年1月間以540萬元轉賣他人等情,認本件違約金1,479,000元顯屬過高。故審酌系爭契約之性質、原告因被告違約所致之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等一切情況,本院認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為340,000元為適當。

⒋另被告蔡明雄及錢婉敏既為系爭契約中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8、12頁),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蔡明雄及錢婉敏應就被告公司所積欠之已到期未繳租金、違約金、代墊罰款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1,457元(計算式:340,000+1,457+34 0,000=681,45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給付銘鶴公司之1,574,900元,得否向被告請求?

⒈按租賃契約期滿、提前終止或違約如承租人遲延交回租賃車輛,依原租金兩倍計收遲延金,且出租人得不經催告逕行取回租賃車輛,其取回租賃車輛所需之所有法務處理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所約定。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因銘鶴公司拒付尾款、未與被告達成共識,故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而給付銘鶴公司1,574,900元。然查,該款項係由原告與銘鶴公司雙方協調而為給付,自非屬向被告為法律上請求之「法務處理費用」,而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有間,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為請求。又銘鶴公司若違約不買、未遵期給付尾款時,被告得沒收銘鶴公司已付價款等語,為系爭轉賣契約第7條後段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該約定,倘銘鶴公司拒不給付尾款,被告得沒收已收受之1,574,900元並向銘鶴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則被告即無返還銘鶴公司該筆款項之義務,自難認被告因原告此項給付而獲有何利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轉賣契約已解除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闡明後仍未就系爭轉賣契約已解除或有其他負有返還銘鶴公司該筆款項義務等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原告據此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4,900元之部分,不應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年11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1,457元,及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0,506元合 計 30,506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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