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384號原 告 台灣吉事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源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陳靜萍 何淑冠 陳靜美 何文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文煌任職於伊公司綜理酒類進出口及販售酒類商品業務,伊公司未同意何文煌私下對廠商為補償措施,詎何文煌竟趁伊公司陸續委託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代售酒品機會,分別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9 月4 日、12月2 日、12月24日、103 年2 月6 日以高價低報方式,將貨款差額新臺幣(下同)2,400 元、2,100 元、3,300 元、1 萬6,800 元、3,000 元侵占入己;復於 103 年1 月8 日利用職務之便,向合作廠商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洋行)收取回扣2 萬元;又於102 年11月26日向東亞公司領取價值共計7 萬300 元之酒類。並與伊公司會計即被告何淑冠(何文煌姐)先後於102 年8 月6 日、9 月4 日、12月2 日、12月24日、103 年1 月8 日、2 月6 日共同製作不實銷貨單、公司發票等會計帳務以掩飾侵占犯行。何文煌並將上開不法所得存入被告陳靜美(何文煌妻姐)帳戶內,再將其中一部轉匯被告陳靜萍(何文煌妻)帳戶內,致伊公司共受有11萬7,900 元之損害。陳靜美、陳靜萍明知何文煌因假酒案件致債信不良,不能與金融機構往來,仍提供帳戶供何文煌使用,幫助何文煌使其容易遂行背信、侵占等不法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1萬7,9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由訴外人即新加坡籍林銘洲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林銘洲之兄林炎源),進口各類平行輸入酒品,委由何文煌找尋國內經銷商及盤商,允以每年盈餘淨利20% 作為報酬,在臺業務全委由何文煌處理。因原告委託貨運公司配送酒類至客戶過程中偶有發生酒瓶不慎碰撞破損或客戶抱怨售價較其他同業高,何文煌為賠償客戶損失並安撫客戶,遂告以客戶先將酒瓶破裂瑕疵品收集,俟累積一段時間再行計算,以現金或酒品補貼客戶損失或差額。原告主張何文煌於102 年8 月6 日、9 月4 日、12月2 日、12月24日、103 年2 月6 日侵占貨款差額2,400 元、2,100 元、3,300 元、1 萬6,800 元、3,000 元,均係補貼客戶鈐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鈐蔚公司)因向原告購買酒品破損或其他瑕疵之損失。又何文煌受託代銷林銘洲自行攜帶入境酒類商品,交陸海洋行寄賣,嗣陸海洋行售出後,因該酒類商品非正式報關進口,原告無法開立發票請款,何文煌遂委請帝利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利寶公司)開立含稅31萬元之發票向陸海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洋行)請款,再由帝利寶公司扣除開立發票相關費用2 萬元後,餘款悉數繳交原告,並無收取回扣犯行,何文煌亦未將之侵占入己。至何文煌向東亞公司領酒未付貨款7 萬300 元部分,則係將該酒補償客戶鏵錡洋酒有限公司(下稱鏵錡公司)、鎧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磐公司)向原告購入酒品中發生破損及補差價之損失。陳靜萍、陳靜美出借其帳戶供何文煌使用,對於帳戶內資金運用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委託東亞公司代售酒類,總價1 萬5,000 元,於102 年8 月6 日實際收款1 萬2,600 元,差額2,400 元。 ㈡原告委託東亞公司代售酒類,總價1 萬500 元,於102 年9 月4 日實際收款8,400 元,差額2,100 元。 ㈢原告委託東亞公司代售酒類,總價2 萬600 元,於102 年12月2 日實際收款1 萬7,300 元,差額3,300 元於同日存入陳靜美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㈣原告委託東亞公司代售酒類,總價5 萬400 元,於102 年12月24日實際收款3 萬3,600 元,差額1 萬6,800 元於102 年12月26日存入陳靜美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㈤原告公司合作廠商陸海洋行代為銷售酒類共計31萬元,係由帝利寶公司開立發票,由何淑冠於103 年2 月13日至陸海洋行領取現金31萬元,其中29萬元繳回原告,差額2 萬元。 ㈥原告委託東亞公司代售酒類,總價2 萬600 元,於103 年2 月6 日實際收款1 萬7,600 元,差額3,000 元。 ㈦何文煌於102 年11月26日向東亞公司領取約翰走路10瓶(每瓶2,170 元)、麥卡倫藍牌12瓶(每瓶4,050 元),共值7 萬300 元。 四、原告主張:何文煌侵占貨款、酒類商品、收取回扣等,陳靜萍以次3 人分別偽造不實會計帳務、提供帳戶供何文煌使用,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何文煌以高價低報方式,將其陸續委託東亞公司代售酒品之貨款差額2,400 元、2,100 元、3,300 元、1 萬6,800 元、3,000 元等侵占入己云云,固提出取貨單、原告銷貨單、陳靜美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26頁),證人即擔任原告行政會計之楊雅文在刑案審理時亦證稱:「(取貨單上記載差額)那是我寫的,林銘洲要我核對寫出其差額。我上面寫ACER賺2,400 ,是指何文煌賺2,400 元。上面所寫繳回是指有向公司入帳,也就是把賣的錢繳回公司,繳回欄位所寫金額就是繳回公司的錢,公司帳上有查到,當下賣就當下進到公司帳戶。賣的欄位金額是我依據問周英傑(任職東亞公司組長)的結果,周英傑跟我說金額,我把它登記下來,這頁上半部分不是公司原來就有的資料,是周英傑提供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鈐蔚公司向原告訂購酒類有時30箱、有時100 至200 箱,點收時均以箱為單位,無法逐一查看,故時有酒類破損及標籤毀損之瑕疵,何文煌於102 年8 月7 日、9 月9 日、12月9 日、103 年1 月8 日、2 月7 日以現金處理酒類破損及瑕疵問題時,該公司即出具收據交付何文煌留存等情,業據何文煌提出鈐蔚公司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且經該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證人即鈐蔚公司中部業務盧真星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那簽收單是我簽收的,那是何文煌寫的,上面的統一發票章是我蓋的」、「有些產品有瑕疵,何文煌用現金來補這些瑕疵品,臺灣吉事特公司進口的時候有些瑕疵,他們公司有好幾個名字,例如鈺峰公司,因為他們公司把貨出到我們這裡,我們叫貨都是50箱100 箱,我們點收是計算箱數,但實際開箱之後會發現瓶子有破損,或是外包裝有破損,這種損失要何文煌他們公司吸收,也可能是客人買酒之後,認為酒質有問題拿來退貨,我們就要請何文煌他們公司賠償,賠償不一定是現金,但最好是以現金處理,把瑕疵品拿回去」、「(進貨交易表)這張表示我製作的,以這個表單只有記載進貨的數量,看不出來貨品有瑕疵。貨品瑕疵就是我們或客戶開箱以後,才看得到。我們對於瑕疵品退換的情形不會另外製作表單,而是將瑕疵品直接交給何文煌看,請他根據瑕疵品的狀況賠償。簽收單上的日期大概就是那段時間累積的瑕疵品,就結算一次,我們不會一發現瑕疵品就要何文煌來處理,累積多久或瑕疵品數量都不一定」等詞(見本院卷第 116 頁反面、第117 頁),顯然何文煌係將上開差額補償鈐蔚公司因原告運送或客戶退貨所生之損害,並未將之侵占入己。原告雖主張:伊未同意何文煌私下對廠商為補償措施云云。然證人即原告公司行政會計楊雅文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指原告)臺灣的業務都是聽從何文煌的指揮,我們有國外的公司,但國外的業務我不清楚。我說的臺灣業務就是指我剛剛說的進出口酒類買賣及員工的面試都是何文煌負責指揮」、「臺灣公司的面試還有應徵及解職都是何文煌跟我們說的。至於業務就是賣酒,用多少錢賣,賣給誰是何文煌決定,進哪些酒的部分不是何文煌決定,是由林銘洲決定。進多少錢跟誰進酒都是林銘洲決定」等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堪認何文煌係受原告委任全權處理酒類販售等事宜,原告復未舉證其逾越權限,何文煌自得處理與廠商間退貨、補償事宜。又證人即東亞公司組長周英傑證稱:「原告聯絡人係何文煌,原告將瑕疵酒存放向我公司承租但自己管理的倉庫,會幫原告銷售瑕疵酒,簽收單據均係瑕疵酒,若是正常品,不會手寫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參以原告提出何文煌領具之取貨單均係手寫,而原告自行製作之銷貨單上記載:「THE ALL GOODS IS DEFECTIVE」、「THE GOODS IS DEFECTIVE」、「瑕疵品整理後梢可賣」等字樣(見本院卷第9 、11、15、16、20頁),可見何文煌委由東亞公司販售存放該公司已除帳之瑕疵酒後,逕提撥一部所得供補償客戶損失。縱使原告未制訂相關退貨補償規則,前述作法屬便宜行事,原告既未舉證另有專款或作法補償客戶損失,仍難徒憑何文煌將部分短收款存入陳靜美帳戶內,逕謂何文煌有何侵占不法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何文煌於102 年11月26日向東亞公司領取約翰走路10瓶(每瓶2,170 元)、麥卡倫藍牌12瓶(每瓶4,050 元),係為補償客戶鏵錡公司、鎧磐公司向原告購入酒品中有破損酒或差價之損失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各該公司出具之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經鏵錡公司、鎧磐公司函覆屬實(見本院卷第127 、129 頁)。據證人即鏵錡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宴峯到庭證稱:「(問:酒品有瑕疵跟臺灣吉事特公司的誰聯繫?)何文煌,我都是找他買酒,有問題也都找他」、「(問:你有寫收據給何文煌,補了4 瓶約翰走路?)是,是何文煌寫好之後拿來給我簽名,我確實有收到4 瓶約翰走路」、「(何文煌補給你的酒是瑕疵的還是包裝完好?)我自己也在喝酒,何文煌既然很難報帳,他就把瑕疵酒補給我,我沒有損失就好。何文煌補給我的不是包裝完好的酒,是搬運過程中盒子破掉的酒」、「這是何文煌私下補給你的損失?)我是向何文煌買貨,所以請何文煌替我處理,但是他怎麼處理我也不知道」等詞(見本院卷第121 頁),證人即鎧磐公司中部負責人林坤利亦證述:「(問:你在102 年10月30日你收到約翰走路21年6 瓶,跟麥卡倫酒品1824年12瓶,是否如此?)那天何文煌拿上開酒到我成功路292 號門市給我,我們跟何文煌交易有段時間,他們公司每次送酒多少都會有瑕疵破瓶的情形,跟我做生意就會順便補差價。上開6 瓶跟12瓶酒就是拿來補差價跟破瓶的瑕疵,這些酒就不用另外付錢,算是補償我的損失,他們公司從頭到尾都是何文煌跟我接洽,平常送酒有外包司機會送貨,如果有上開的瑕疵破瓶因為發票跟匯款都已經結清,開折讓單太麻煩,向這種零的就是半年或幾個月結算1 次,何文煌會自己拿來」、「(問:請說明破損是哪個時間,破的數量,價格又多少?)我記不起來,以前我跟何文煌交易的時候常常有,有一些是破瓶的瑕疵,有些是因為我幫忙何文煌多叫一些貨,讓何文煌沒有業績壓力,但是酒品的價格下跌,我會有損失,所以何文煌也會補我一些酒。剛開始何文煌請的司機比較容易有弄到破瓶或瑕疵,後來換送貨人員這種情況就比較少,但是還是會有一些瑕疵,破瓶的時間我不記得。可能一批貨例如50打或100 打,只破1 瓶,在我跟何文煌買貨的比例破瓶的比例很少,而且比較貴的酒品破的機會很少,因為司機會比較小心,至於瑕疵瓶,例如破瓶酒有漏掉,就無法賣,有些是標籤破損,破瓶的狀況比較少,標籤瑕疵的比較多。價格無法計算」、「…何文煌賣的是水貨,平行輸入…何文煌送貨過來,但是其他水或商報的價格更便宜,我就會跟何文煌抗議,何文煌就會給我一些補償…」等詞(見本院卷第 135 至136 頁),堪認何文煌辯稱:「拿取上開酒品用以補償客戶損失或補價差」等語,應非虛妄。原告主張何文煌於102 年11月26日向東亞公司取回上開託售之酒類商品不法侵占入己云云,亦足憑採。 ㈢原告又主張:何文煌於103 年1 月8 日利用職務之便向陸海洋行收取回扣2 萬元云云,並提出何文煌與陸海洋行洪總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開立之商業發票(金額29萬元)、陳靜美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所謂「回扣」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採購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查:何文煌於102 年2 月1 日將格蘭菲迪1955及格蘭菲迪1959交陸海洋行寄賣,陸海洋行於103 年1 月14日售出後,依帝利寶公司開立之發票,於同年2 月13日支付現金31萬元給帝利寶公司並簽收收據影本,業據陸海洋行104 年6 月23日函覆屬實,並有帝利寶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帝利寶公司負責人何淑冠具名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證人即陸海洋行員工林珮玉於刑案審理時並證述:「(問:是否知道何文煌在哪家公司任職?)雅利基公司。我跟何文煌配合就是雅利基公司,雅利基會給我很多不同的行號,例如吉事特公司、鈺峰公司、剛才說的兩瓶格蘭菲迪採購的行號就是帝利寶公司」、「請款的人是我,賣掉的錢我要給何文煌,我們請款一定要有發票,我今天有帶發票的正本給庭上。(庭呈)請款金額含稅是31萬元,發票是帝利寶公司的章,買受人是陸海洋行」、「我不知道(何文煌在台灣吉事特公司只有報29萬元)」、「因為我們採購的時候,我的程序就是跟銷售的窗口,拿到發票後,我們才能進行請款程序,他們常常換行號,所以我不會驚訝是拿哪家公司的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證人楊雅文亦證稱:「因是林銘洲自己入境臺灣所帶進來的貨品,所以就開這種格式的發票,因為陸海洋行要買,所以開發票做個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 頁反面),參諸原告開立之商業發票,並非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開立之統一發票,亦未加蓋原告公司戳章或承辦人簽章,足見上開酒品係林銘洲私自攜帶入境,並無進口報關文件及進項發票,原告無從開立銷項發票,何文煌為因應陸海公司要求,始提供帝利寶公司開立之31萬元發票俾請領代售上開酒品所得款項。帝利寶公司係何文煌與何冠淑共同設立之公司,業據何文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何文煌非原告之董事、經理人或職員,復未支領固定薪酬,亦經證人楊雅文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104 、106 頁正、反面);又帝利寶公司與陸海洋行間無實際交易,何文煌為因應陸海公司要求俾收取代售酒款,遂以帝利寶公司名義開立銷貨發票交付陸海洋行,其中營業稅額1 萬4,762 元,有帝利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若再加計帝利寶公司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該公司處理發票事務等必要費用,尚無明顯偏高,原告本應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償還之,則何文煌將陸海洋行給付款項逕扣除2 萬元,應屬便宜行事之舉,仍不足認係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至何文煌指示陸海洋行將上開售酒所得匯入陳靜美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諒係因原告與陸海洋行間在形式上無前揭酒品交易,為規避彼此金流遭稅務機關查核所採配套措施,要屬其處理委任事務裁量範疇,縱有不當,原告既未舉證何文煌藉此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難謂有何收取回扣之不法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㈣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何文煌有上開不法行為,既屬不能證明,縱陳靜美、陳靜萍提供帳戶供何文煌運用,亦無足構成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之理。至何淑冠製作銷貨單記載內容固與實際銷貨金額不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查核,固難辭過失之責,然何文煌係將短收款補貼或賠償客戶損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舉證因此受有何損害,即難認何淑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㈤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始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未舉證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本應歸屬原告之權益,依上說明,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萬7,900 元,亦不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7,900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