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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5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520號

原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被告
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伯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15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另被告宋伯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華僑銀行訂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同時書立貸款契約一份,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19,314,000元,嗣華僑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僅就其中50萬元提起本訴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借據及保證書之真正不爭執,被告宋伯文僅係公司之人頭,但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保證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借據及保證書之真正不爭執,惟稱被告宋伯文僅係公司之人頭,但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惟此並不影響其應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借款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合 計 5,4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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