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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619號

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619號

原告
捷安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利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被告
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原名百揚營造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更名)壯圍旅遊服務園區暨周邊景觀工程之電梯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902,000 元(未稅),工程範圍包含客用兼行動不便者電梯1 部(單價:839,000 元)、客貨電梯1 部(單價:775,000 元)、2 部電梯5 年保養費(288,000 元),原告依約於103 年10月17日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時開立相當於電梯工程總價20%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交付被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楊珮玲,嗣原告欲依約進場施工,始知被告已停業,原告因此無法施工,乃先於103 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然未獲被告置理。本件工程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則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29條規定,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系爭支票暨請款明細表、樹林三多郵局第000095號存證信函、104 年8 月5日104 桃雄律第040803號律師函(新北地院卷第10-19 頁)、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卷第31-34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工程因被告停業無法開工,業經原告發函解除工程合約,有何文雄律師事務所函文(新北地院卷第18-19 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第18頁)為憑,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判決主文第1 項係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  (民國)    │              │          │(新臺幣)│
├───────┼───────┼─────┼─────┤
│104年10月31日 │合作金庫商業  │FJ0000000 │338,940元 │
│              │銀行北樹林分行│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  元
合        計               3,64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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