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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8號

原告
林淑媛即星辰實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笙揚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5,9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2,477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3 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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