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949號原 告 達冠環境清潔維護事業有限公司(侯志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蔡欣怡)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蔡欣怡)為被告,提起給付費用訴訟,並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雖載明「清償巴黎公園及麗寶雙璽清潔勞務費」,惟未表明係依據何法律條文或契約約定,且被告係因「何時」、「何種行為」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00,000 元及其計算明細,均未陳述明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易融